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146號
PCEV,106,板簡,114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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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
      陳易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新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訂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買賣合約書乙份,雙方約定 由原告交付300kW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壹台及500kW防 音型柴油引擎發電一機組貳台,被告交付價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
(二)簽約後被告通知,由於現場機房尺寸過小,其中壹台500k W之發電機組無法製作防音箱,須以開放組交貨,並與原 告協議扣減帳款計15萬元,故本買賣合約價金總額修改為 385萬元。
(三)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6日、104年11月15日、104年12月 15日及105年1月15日支付貨款共計348萬元,尚餘37萬元 未為給付。
(四)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04年7月2日交貨至工地現場,並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點交驗收完成,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被告如遲未消檢(消防檢查),則應於交貨後18 0天(亦即104年12月29日)之隔月結帳,開立60天內到期 之期票以支付剩餘貨款,如依約定期限推算至遲應於105 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原告至今仍未獲清償。(五)被告於104年9月9日,分別設定平雙隧道及萬里隧道之動 產擔保予原告,因原告至今仍未獲全額清償,多次發函催 告,被告仍拒絕支付、置之不理,不得已之情況下,僅能 單方延長設定,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預先通知占有抵押物,卻遭該案業主即第三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發函拒絕,並要求被 告立即處理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以解除動產抵押契約, 然被告非旦仗勢公路總局不欲令原告實行債權而拒絕給付 款,甚至於產品保固期過後,不斷以各種新產生、莫須有 的理由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幸經貴院105年度訴字 第305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之請求並不合法,還 予原告公道。
(六)買賣原則本為銀貨兩訖,原告早已將標的物送交被告指定 處所,亦已善盡保固責任直至保固期滿,被告卻違背誠實 信用原則,蓄意賴帳,更多次拒絕支付貨款,已逾法度所 能容。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保固期應自「驗收日」起算,而非自「交貨日」起算: 系爭「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買賣 (300KW一台,500K<兩台,總價400萬元)之買賣契約, 固然在第六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自交貨日起算一年」 ;但在契約第一條第2項也約定:「下列所示經雙方認可 並附於本合約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 分。a.報價單。b.客戶訂購單。c.一切以書面所為關於本 訂購內容之文件。上述文件之間如有相互矛盾或牴觸時, 依最新版本之文件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若無法判斷時間 先後者,則以上述之排序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因此依 上開約定,買賣契約,第2頁反面至第3頁之報價單,及第 5頁以下之〈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附件等, 均為契約之一部,但〈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 範附件之效力,優於上開兩份報價單——因該規範附件 是在104-5-15製作買賣契約時方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 其較上述104-5-6之兩份報價單為新,故該最新之「規範 附件」依約自具優先性。
而依〈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附件第1.9.1點 約定,保固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則相之 契約本文第六條第1項「自交貨日起算1年」之約定,該規 範附件自具優先性,而應優先適用。
另再參酌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當(甲方)交付貨款10% 時,(乙方)應提出「保固證明」。原告之保固責任自交 貨日起算,則:




①工程工期逾一年乃為常事。
②契約約定貨款總額當中最後10%保留款,契約第二條第 3項約定為「消檢合格後隔月結帳」。
③消防安檢恆為工程完工後方為之行政檢查。
準此,若交貨早逾一年,此時約定原告出具「保固證明」 又有何意義?故由此足證,〈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之規範附件,約定自「驗收日」起保固一年,方為兩 造真意之所在。
經查系爭原告所供之300KW、500KW發電機,因有防音箱尺 寸不合,及發電機嚴重漏油之瑕疵,以致根本無法通過業 主驗收。由於原告無法改善其瑕疵,被告除了對原告主張 解約外,還另為業主更換新的發電機、防音箱,方於106 年1月23日通過驗收。
故無論是依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是依契約之保固 條款,被告解約係屬合法。
(二)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完成處理300KW、500KW等發電機漏油問 題為有疑問。
⑴查兩造會勘時,均確認300KW發電機「引擎曲軸前油封滲 油」、「檢查漏油為曲軸前油封處漏油」。當時原告之技 術人員記載「此機組黑煙淨化器已更換為它牌旁通型淨化 器,且排汽管徑無加大,疑研判排氣背壓過大,造成引擎 滲油」等語。則只是「疑研判」,並非確定之結果——且 該技術人員為原告之使用人,由於事涉原告瑕疵及保固責 任,其「疑研判」不無逃避責任之不實說法,豈可為據? ⑵500KW發電機,依會勘確認,是「油底殼處漏油」,其漏 油點與第3點所謂忘了蓋孔蓋「因引擎有發動,造成机油 噴出」之位置不同,自兩不相干。
⑶105年4月25日,該兩台發電機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設 計監造人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抽查72小時運轉過程 ,已發現有「冒巨量白煙」之現象。而引擎冒白煙,是引 擎有「吃機油」、「漏機油」等現象,普遍見之於使用年 度很久、又保養不良的老爺車上,本案原告所供「新品」 發電機即有此現象,必是其引擎有瑕疵!
⑷另該300KW、500KW等發電機之漏油,並未「完成處理」, 除上述之原告之推卸責任函之說詞可為證外,直到被告於 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1464號通知時仍存在;被告催告 原告七日內處理,原告仍不置理,被告才解除買賣契約。(三)「廠驗」只是特定交貨標的物,並非「驗收」。本件因尺 寸不合之瑕疵,影響業主驗收及收受,被告自得解除系爭 契約:




工程案件在交貨前,都會有「廠驗」,即工廠或出賣人形 式檢驗其所供之貨品。「廠驗」並非「驗收」,不會僅因 「廠驗」即謂該貨無「瑕疵」,特別是「廠驗」時尚未「 交貨」,貨還是在賣方(即原告)處,根本無涉瑕疵、保 固等責任有無之認定,更別論是否為「驗收」。準此可知 ,「廠驗」與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有無、起算等均 無關,因廠驗並非「交貨」,也非「驗收」之問題。另原 告既為被告承包公家工程之協力供貨商,本來就應該依照 業主設計規範及現場實際情形供貨,方能符合契約之目的 。因如供貨不能符合契約規範及實地情形,將發生業主拒 絕驗收(即拒絕領受),致無法履行契約,更無法完成工 程!今原告所供之發電機防音箱尺寸不合,且其發電機也 有漏油之瑕疵,並迭經被告催告其補正卻未果,則被告自 得主張解約退款。
(四)瑕疵責任是無過失責任,亦為解約事由: 民法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參閱94年度台 上字第2352號判決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 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 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 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 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 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準此,依民法第365條規定,物 之交付時起五年內,被告仍得以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約 ;並另可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因 此而生之損害賠償。
(五)關於為何105年8月13日不得不「發函通知105年8月16日付 10%保留款」部分:
該通知並非謂原告所交發電機無瑕疵;而是因為原告先通 知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發電機,被告受制於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7月15日要求解除該動產擔保設 定,否則停止計價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作業。
(六)系爭300KW、500KW等發電機漏油,被告自得引為解約事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買賣合約書 、訂金、貨款及保留款發票、產品交貨簽收單、平雙隨道動 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萬里隧道動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10 5年6月17日平雙、萬里隧道會勘及蘭陽隧道交貨相關事宜公 司函、105年6月2日中和中山路郵局000225號存證信函、105 年6月15日樹林柑園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 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貨款共計348萬元,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物 應保固一年,保固期限自「交貨日」開始起算;第3條第6 項也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交貨時, 應詳細檢查貨品,確認無誤後於交貨簽收單上簽認。如有 無法立即檢驗出的錯誤或瑕疵,於一周內向乙方以書面提 出要求改善」。被告自認原告在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 29日、104年7月3日分區交貨,則至少被告之保固期限已 於105年7月3日屆滿。是被告辯稱保固期應自「驗收日」 起算,而非自「交貨日」起算云云,應無足採。(三)被告雖辯稱依買賣契約書的附件1.9條有關保固的約定是 特別約定,是從「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一年云云。 惟該附件只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關景美 工務段隧道工程的相關工程規範而已,此從該附件內容與 另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有關蘭陽隧道之 工程規範內容幾乎相同可證,而從該附件1.9條記載「承 包商對本器材設備之功能除另有規定者外,自正式驗收和 隔日起保固1年」、「承包商應於工程驗收後一周內出具 保固保證書,由工程司核存;....」等語可知,該附件原 為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之工程規範,旨在規範承包商 即被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義務,而有關本件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內容,仍應依前述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決 定。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曾於105年6月16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在105年6月20 日會勘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500KW油槽引 擎殼底漏油之情形。惟原告主張「立即安排於105年6月20 日前往機房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勘查問題,由於該問題皆 非因產品製作或設計上之瑕疵所造成,而為使用者及保養 維護人員所致,原告當場告知該問題發生之原因,被告表 示了解後,於服務報告書上簽認,並告知會進行處理。原 告於隔日另發公司函說明情況」等語,並提出105年6月20 日服務報告書及105年6月21日公司函文各一份為證。而依 該服務報告書及函文所載內容可知,其中300KW機組是因 為被告擅自增設半通式濾芯黑煙淨化器,未予計算管線排 氣背壓,致排氣系統反壓造成引擎異常洩漏機油;另一 500KW機組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忘記蓋機油孔蓋所致;顯 然該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服務 報告書上簽名後,原告就上開問題已完成處理。而原告於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再以公司函文正式通知,除將上開處 理過程再次告知被告外,副本同時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文中原告也特別強調其中300KW機組有關被告擅自增設 半通式濾芯黑煙淨化器部分,「請速予改善,以防引發重 大故障狀況」;且該二台柴油引擎「均已逾保養換油時間 ,敬請惠予正視實施」;以及「貴司(即被告)忽略原廠 保固條件之保養重要性,且逕自添加異種油脂,恐因各廠 牌油脂之於基礎油以外性能添加物質不同,易造成化合變 化產生故障,實乃柴油引擎故障最大肇因,敬請儘速改善 」等情,以明責任,亦足以佐證原告確已依被告通知完成 處理。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發電機 又發生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500KW油槽引 擎殼底漏油及水箱底漏水之情形,並要求原告應於105年8 月11日函文到後七日內改善完成等情,續於105年8月1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發電機防音箱尺寸與送審尺寸不合,無法 驗收,應於105年8月21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惟上開通知日 期已經超過原告之105年7月3日保固期限屆滿日期,且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前述所辯 應無足採。
(六)再者,被告自陳於「廠驗」時,防音箱尺寸記載「W:2200 mm,H: 2960mm, L:5300mm (±10%)」等語,而依原告提出 之104年6月26日(即交貨前)發電機廠驗紀錄表內容,該 紀錄表上確實記載發電機組全部尺寸、會驗結果「合格」 等字樣,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諺及職員郭燕玲、業主



張益維(交通部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負責人)、及監造單 位郭翔賓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簽名於紀錄 表上。之後原告於平雙隧道、萬里隧道分別交貨時,也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產品交貨簽收單上簽名收受,故原告既 依約履行,被告也從無依據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於一 周內向原告以書面提出要求改善錯誤或瑕疵,顯然並無被 告所指尺寸不合情形。且若真有尺寸不合,又豈有現場交 貨裝機後逾一年後才提出之道理?何況,原告於交貨後之 104年7月22日,也曾派員前往現場協助配合工程驗收事宜 ,被告亦未告知有任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問題,此有原告提 出之產品服務單可稽,以上諸情均足以佐證原告確實均已 依約履行。
(七)尤其,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被告已先後給付將近10% 訂金及80%交貨款,其餘10%保留款,本應於消防檢查合格 後隔月結帳開立支票給付。若原告產品有如被告所稱之問 題存在,被告又怎會在原告發函告知即將前往工地現場取 回抵押品後,被告即於105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欲在10 5年8月16日給付其餘10%保留款37萬元?(八)由上可知,應認原告已經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無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使於保固期限經過後, 買賣標的物有發生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 500KW油槽引擎殼底漏油及水箱底漏水之瑕疵情形,但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實,也未舉證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 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上開各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 ,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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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