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068號
PCEV,106,板簡,106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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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張銘顯
訴訟代理人 張伯陽
被   告 王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林育民借款,乃與訴外人林育 民相約還款,被告於105年3月1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長堤社區大門口,遇見代訴外人林育 民前來取款之原告後,竟因細故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之方式攻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瘀青、腫、臉挫傷瘀青、上



下左背挫傷瘀青、左右側手挫傷擦傷、左側手掌裂傷(傷口 大小約1.5×1×0.3公分)、左側手肘、大腿、膝挫傷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120萬元(每月薪資50000元×24=00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犯共同傷害罪乙節亦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無法接受,被告願意 賠償原告20000元云云。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損失工資收入000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該院急診 就醫治療,建議住院進一步治療,原告拒各等語,此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告106年10月12日陳報狀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上開傷勢致2年無法工 作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㈡精神 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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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