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457號
PCEV,106,板小,345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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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孫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11時5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與海山路(海山國中)口時,因闖紅燈左轉往漢生東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致綠燈直行前來路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曲明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曲柏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而遭其後方之訴 外謝寬所騎乘機車亦因煞車不及碰撞,致系爭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50 元(工資1,400 元、烤漆 3,000 元、零件850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曲明慧上 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經查,訴外人 曲柏瑞於事發當日警詢時稱:「…我看到前方有機車(6HG- 925 )紅燈左轉,我因要避免撞到他緊急煞車…」等語,及



謝寬於事發當日警詢時稱:「當時我沿著漢生東路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 . . 我看見對方(即曲柏瑞所駕駛系爭車輛) 一直行駛於我前方,對方突然緊急煞車,我看見也緊急煞車 ,但我的車前頭與對方的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 . 當時號誌 為綠燈」等語,核與原告所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有卷 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5,250 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8 月11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5 月26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2 年9 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 年10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50 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其折舊額為616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50 ×0.369= 314 元;②第二年【850-314 】×0.369= 198元;③第三年 【000-000-000】×0.369 ×( 10/ 12) =104元;①+②+ ③=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 234 元(計算式:850 -616=234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 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3 4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00 元、烤漆3,000 元,共 計4,634 元(計算式:234 +1,400 +3,000=4,634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2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03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 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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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