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82號
TCDM,89,易,2282,200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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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被   告 午○○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戌○○
  被   告 酉○○
  被   告 辰○○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十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午○○庚○○壬○○戌○○酉○○辰○○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寅○○,處有期徒刑壹年;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賓果遊戲機台貳拾台、賓果王機台陸台、撲克單機捌台、七靶射擊機台拾壹台、麻將機台陸台(以上各機台均含IC片)、浮球機壹台、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寄分卡柒拾伍張、贈分表及班報表參張、會員紀錄表肆張、監視器參台、列表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係址設台中市○○路○段七十二號之「佳友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賓果機台二十 台、賓果王機台六台、撲克單機八台、麻將 (滿貫大亨)六台及七靶射擊十一台 ,並以月薪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午○○及一萬六千元分別僱用庚○○壬○○戌○○酉○○辰○○丁○○等人,擔任開分、洗分、遞送飲料 、收銀及補貨等工作,並輪班看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渠等與賭客對賭方式為 :賓果 (賓果王)機台之賭法為賭客每次至少需繳付一千元,一千元開可一千分 或五百分,以一比一或一比二之比率開分押注,每盤二十五個 (三十九個)數字 ,可押不等分數,每次最少下注五十分,先將二十五個 (三十九個)數字開完就 贏,押中可以得所押分數之九十倍,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七靶 射擊機台之賭法為以一千元開一千分,一比一之比率,每次最少押二十分,如押 中可得所押分數之一至數倍,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麻將機臺、 撲克單機之賭法為以一比一之比率開分押注,如押中可得所押分數之一至數倍。 俟押注完畢洗分後,所餘分數可兌換寄分卡,分別有五分及十分二種,兌換方式 為以一千分換十分、五百分可換五分之寄分券,下次再入場玩機台時,以五分寄



分券可開五百分,以此類推兌換之,如不願寄分,亦可一比二之比率(即一分換 二元)兌換現金,倘未押中分數,則所下賭注均歸渠等所有,而彼等即均以之為 常業而賴以維生。
二、另午○○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戌○○曾於八 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簡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辰○○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而午○○戌○○辰○○庚○○壬○○酉○○及丁 ○○等人,明知林金龍以經營佳友遊藝場所得為生活主要來源,竟與林金龍共同 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月薪一萬六千元或 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寅○○,在上址「佳友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及會 計,負責開分、洗分、遞送飲料、收銀及補貨等項工作,並輪班看顧電動機具。 又寅○○明知「佳友遊藝場」並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不得雇用女性員工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止之時間內工作,詎其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月一萬 六千元之代價,僱請壬○○戌○○酉○○辰○○丁○○等人,於每日下 午四時起至晚上十二時為止,在上開「佳友遊藝場」從事開分、洗分、為客人遞 送飲料、收銀及補貨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適 有天○○、子○○、乙○○、戊○○、甲○○、申○○、丑○○、丙○○、癸○ ○、辛○○、巳○○、卯○○、亥○○、己○○及未○○○(以上十五人業已審 結)等人在上址「佳友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機具 賓果機台二十台、賓果王機台六台、撲克單機八台、七靶射擊機台十一台、麻將 機台六台(以上各機台均含IC片)、浮球機一台等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 電動機具合計五十二台,在賭檯處之財物現金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暨未○○○身 上查獲賭博所得現金七千元,暨供賭博所用之寄分卡七十五張、贈分表及班報表 三張、會員紀錄表四張、監視器三台、列表機一台。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寅○○午○○庚○○壬○○戌○○酉○○辰○○丁○○ 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每日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每天營業額約五、六千元,員工分三班制輪班,店 內陳設之機台僅供娛樂,非作賭博之用,扣案的寄分卡是前手林瑞勇所留下,伊 沒有用過,伊早上另於市場賣玉,非僅恃經營電動玩具為生云云;被告午○○庚○○壬○○戌○○酉○○辰○○丁○○均辯稱:渠等在「佳友遊藝 場」負責開分、洗分、送飲料、補貨或收銀等工作,店內之電玩機台洗分後不可 兌換現金或獎品,如不玩即自動放棄所餘分數,機台分數歸零云云;另被告丁○ ○復辯稱:伊當天只是幫未○○○洗分,沒有給她現金或其他代替品,開分比率 為一比一,一千分玩完才可再開云云;被告辰○○亦辯稱:伊曾見過未○○○, 為警查獲當日李嘉貞未向伊領八千元給未○○○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時已明白供承:「我現無業,為 家庭主婦,我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玩賭賓果電玩,當時我是持一千 元要求開分賭玩,那一千元可開五百分,因我是會員可招待,店方就加送五百分 ,總共是一千分,當時我玩賭之機檯為二比一機檯,亦即每分代表現金二元;我 今日玩賭賓果在贏得機台四千分時,就依店方慣例講棄權,亦即不想再玩要求洗 分之意,店方服務人員丁○○就上前來看我機台之分數,然後隨即替我洗分,在 替我洗完分後便指示我到店內廁所內等候兌換現金,在我進入廁所後,就發現廁 所內抽水馬桶上方已放置了八千元,我拿到錢後便走出廁所外,並未看見放置現 金之人;我在玩賭賓果後,兌換了八千元,當時約是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就走到前面向在看守水果單機電玩的服務人員說幫我開分,我要玩,當時我 就拿了一千元給小姐開分,約玩了二十分鐘就遇警方臨檢。」觀之被告未○○○ 於公訴人多次偵訊時雖均翻異前詞,否認有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然對於警訊時 供述之任意性並未爭執,足徵其於警訊時之自白顯然出於其任意之供述,參以未 ○○○經警查獲時,其身上確實有七千元扣案,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 組檢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張附卷可憑,另同案被告辰○○丁○○於警訊 時均供稱:「佳友遊藝場內陳設為兩處,前面陳設水果單機等機台,後面為賓果 機台二十台,均同一家公司,負責人為寅○○。」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 :「佳友遊藝場內陳設為兩處,前面陳設七靶射擊十一台、滿貫大亨六台、樸克 單機八台,賓果王一組六台,後面為賓果電腦二十台,均同一家公司,負責人為 寅○○。」另被告午○○亦供稱:「佳友遊藝場之擺設分為二個部分,前面有七 靶射擊、麻將單機、賓果王等機型,後面則是賓果王等機型,我是負責前面部分 開分。」足見佳友遊藝場前半部所擺設機台亦有稱為賓果機台,是被告未○○○ 於警訊時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未○○○於公訴人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該段期間,偶 有開麵店,補貼家用,每月收入二、三萬元等語,縱可認為真實,然其僅為一般 之家庭主婦,經營麵店之收入亦非豐厚,依其當日所把玩之賓果機台開分例為二 比一,每一分代表二元等情,則其洗分時機台所餘之分數四千分,代表須以八千 元開分,占其每月收入四分之一強,衡諸常情,被告未○○○豈有如此捨得自動 放棄全部分數,不兌換現金、寄分券或其他物品之理?況其身上為警查扣之七千 元,倘非押注機台賭博所得,焉有自行提出送交員警查扣之可能,由此觀之,被 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兌換現金云云,尚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又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時陳稱:「我共至該遊藝場三次 ,我如有贏得分數是兌換寄分卡,如一千元兌換十分之寄分卡,我沒有兌換現金 。」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亦陳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誤植為 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至該遊藝場,把玩樸克單機,我是拿寄分卡開分,五分可開 五百分,最高可押一百分,中獎可得一至數倍等分數;我共去過該店五次,所贏 得分數是兌換寄分券,該寄分券有五分、十分的,五分可開五百分,十分可開一 千分,不可兌換物品及現金。」核其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寄分卡七十五張( 五十分五張、十分四十二張、五分八張、一分二十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寅



○○、午○○等人辯稱寄分卡係前手留下未用,來客如不玩則需放棄全部分數云 云,顯不足採信。
(四)另前開扣案電動機台押注結果僅螢幕上之分數增減而已,此外並無藉由音效、燈 光、畫面或內容變化產生娛樂效果,倘押注後所餘分數不能兌換現金或財物,又 限制開分比率為一比一或二比一,一千分玩完才可再開分,則上開機具即缺乏吸 引顧客前來把玩之誘因。此外,復有前開電動機台五十一台、現金二萬四千元扣 案及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乙紙、現場圖乙紙、相片八張附卷可稽。(五) 綜上所述,被告寅○○午○○庚○○壬○○戌○○酉○○辰○○丁○○,等人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賭 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勞動基準法部分:
訊據被告寅○○,對於聘僱被告壬○○戌○○酉○○辰○○丁○○等女 姓員工,於每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二時為止,在上開「佳友遊藝場」從事開分 、洗分、為客人遞送飲料、收銀及補貨等工作,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就其坦承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即受僱於由被告寅○ ○為負責人所經營之「佳友遊藝場」內工作之女性員工壬○○戌○○酉○○辰○○丁○○等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電動遊戲場業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上開女性員工於晚上十時以後工作,係經彼等同意,公司提供負責人住處 為宿舍,然員工均自行租屋或住家中,上、下班交通工具,或為負責人、同事順 路搭載,或為員工自行騎乘,或家人朋友接送,另公司成立時及成立後,均有請 消防技師定期檢查榮業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云云。惟查:凡以場地從事利用電、 電子、電腦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動玩具及小 鋼珠(柏青哥)等設施,供不特定人遊樂者,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 屬「電動玩具業」,歸屬於「遊樂業」,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自有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另查娛樂業已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指定為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依該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僱主 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員工,除妊娠或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 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所謂雇主應提供完善安 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場所衛生與措施應經勞動 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 00三三三0三號函及其所附該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 四九八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00四五八七六號函在卷 可按。本件,被告寅○○經營電動玩具業自屬上揭函所稱遊樂業,自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寅○○僱用壬○○等女性員工於夜 間十時以後工作,雖據壬○○等被告之女性員工同聲供稱係彼等同意,惟未據提 出工會或全體員工半數以上同意女性員工夜間工作之證明;又該公司於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證或營業後均定期請消防技師檢查營業場所之安全設施,並據提出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消防技師之安全檢查證明附卷為證,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 出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安全衛生設施檢查及檢查合格證明,從而可認寅○○經營 之「佳友遊藝場」並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適合女性員工夜間工作,且無



該法第四十九條但書所列六款事由,被告辯稱並無違反勞動基準規定,核屬卸飾 之詞。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寅○○雖白天於市場另有賣玉之生意,業據其供明 在卷,而其所經營之「佳友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機具供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所設置之電動機具均屬大型,且數量甚多,又先後僱用同案被告午 ○○、庚○○壬○○戌○○酉○○辰○○丁○○等人分別擔任開分、 洗分、現場招呼客人等工作,每日營業額在五、六千元左右,其顯以賭博為常業 ,並賴以維生無訛;又其餘被告午○○庚○○壬○○戌○○酉○○、辰 ○○及丁○○等人,以此為業,並無其他職業,亦據供明在卷,核其八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至被告寅○○於午後十時至十二時止 之時間內,僱用女姓員工壬○○戌○○酉○○辰○○丁○○等人從事開 分、洗分、為客人遞送飲料、收銀及補貨等工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斷。被告寅○○午○○庚○○、壬○ ○、戌○○酉○○辰○○丁○○等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午 ○○、戌○○辰○○等三人前均犯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罪,並分別執行完畢,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 ○、庚○○壬○○酉○○丁○○等人前未曾犯罪,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午 ○○、戌○○辰○○等人曾犯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素行顯為不良,犯罪之 動機均係為生活之需所為,係以大型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方式為之,加深一 般賭客之射倖心,增加犯罪之溫床,各被告工作時間之長短,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寅○○除外)。另扣案之電動機具賓果機台二十台、賓果王機台六台、撲克單機 八台、七靶射擊機台十一台、麻將機台六台(以上各機台均含IC片)、浮球機 一台等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動機具合計五十二台,在賭檯處之財物現金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寅 ○○所有供罪所用之寄分卡七十五張、贈分表及班報表三張、會員紀錄表四張、 監視器三台、列表機一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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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