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063號
PCEV,106,板小,3063,201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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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木振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峽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20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 ○0 號私人土地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子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300元(工資9,300 元、烤漆 6,000 元、零件15,0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林子洹 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保險單、理賠申請書、通知被告函及掛號單存根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 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30,30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正當。又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信其修復項目確屬 必要,而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0,300元中,烤漆及工資為 15,300元,固無須折舊,但零件支出計15,000元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如下: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 月出廠使用(推定為 7 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 年6 月9 日車輛 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 年10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11月計,零件 既已有折舊,則原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26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5,000元×0.369 =5,535 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5,000元-5,535元=9,465 元;第2 年折舊值9,465 元×0.369 ×( 11/12)=3,202 元 ;第2 年折舊後價值9,465 元-3,202元=6,26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所能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263 元。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21,563元(計 算式:15,300元+6,263元=21,5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1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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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