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卓子恆
被 告 李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邀同曾一峯為共同 承租人至原告之營業處所承租自小客車協議日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詎料兩造原約定待車歸還時再一併結算 ,且說明7至10日歸還,至同年2月底時,被告仍未歸還車輛 或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促始於同年3月9日14時才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歸還車,惟仍未給付租金39,375元(即租期共計25 日,日租金1500元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前揭被告所 欠之租車費用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未曾繳納,為 此爰依小客車租賃契約、債務人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是代名為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廣公司)承租,實際承租使用人為該公司人員所使用, 且該筆租車費用原告亦有開立三聯式發票向明廣公司請款, 由此可證原告亦是知情實際承租使用人為明廣公司,原告不 應以同一筆租金費用再次向被告請求支付。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其非為債務人,並 辯稱伊僅是代名為明廣公司承租,實際承租使用人為該公司 人員所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39,375元未清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租金給付未約定清償日,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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