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835號
PCEV,106,板小,2835,201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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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林樟榕
被   告 王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5日在雅虎拍賣下訂被告所 販賣的LenovoB590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原告並 於106年8月7日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給被告, 原告於106年8月8日收到貨品並開始使用,剛開始使用發 現系爭筆電常常速度很慢並經常當機,原告在106年8月11 日受不了這樣的一直當機的問題所以跟被告出要退貨退款 的要求,但遭到被告以買方過於主觀認定網頁過慢及當機 而拒絕退貨退款。詎系爭筆電於106年8月12日竟然開機沒 畫面,原告當天隨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請原告將系爭筆 電寄回去給他,因為原告急著使用筆電所以隔天沒有寄回 給被告,而係先自行把筆電拿去給住家附近的電腦維修店 維修,結果電腦維修店老闆說系爭筆電本身內部顯示卡早 就已經損壞,所以才會造成一開始使用時常常當機並且開 網頁速度其慢無比,並且之後甚至連顯示畫面都沒辦法顯 示。接著原告請電腦維修店的老闆重灌這台筆電,老闆說 重灌灌上顯示驅動後還是沒畫面(是因為此台筆電本身的 內部顯示晶片早就已經損壞所以重灌也沒用),如果維修 的話需要更換主機板,維修費用高達8000元。之後原告遂 於106年8月16日將系爭筆電退回給被告,並告知被告該筆 電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並要求退貨退款,沒想到被告竟然 說系爭筆電已經過了保固期五天(被告當初並無告知原告 有保固五天),雖然被告有在此筆電下方貼保固貼紙,但 原告並未被告知而沒發現,所以等原告看到時早就已經過 五天的保固期了,而且被告在雅虎拍賣賣場的關於我也沒 寫保固時間為五天,如果過了保固期就會柜收退貨和柜絕



退款,並且也不修理此問題,所以被告就把系爭筆電退回 給原告。系爭筆電從一開始就有嚴重之瑕疵,是被告自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將全部價金4800元全部返還予原告 。又原告因系爭筆電沒辦法使用,致原告損失許多翻譯案 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45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原告因收到系爭瑕疵筆電,多次往返電腦維修店 ,支出交通費用300元,又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將系爭筆 電退回給賣方,支出郵寄費7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 共計9670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一收到筆電就有當機、無法上網,網頁速度慢,造成 原告無法工作,所以原告有跟被告反應。原告也有在消保 法規定的七天內,以通訊方式跟被告說要退貨。且原告有 測試過網速,以其他的設備來測試,整個環境是沒有問題 的。原告向被告反應要退貨,被告說已過七天的日期,原 告還是勉強的使用,在之後原告跟被告說要寄回去時,因 為我當下還有工作要處理,所以沒有馬上寄回去,是隔了 三、四天後寄回去的。原告有去找電腦維修店維修,老闆 說是有顯示晶片損壞,之前網頁打不開、電腦無法關機, 都是因為顯示晶片損壞的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本身似乎對於筆電的相關常識不足,包括在買賣留言 版詢問電話,被告留了電話,原告詢問關於鍵盤的操作, 兩天後中午反應網頁速度慢,這從原告拿到筆電到現場都 已經三、四天了。在原告反應之前,原告也沒有反應有開 機的問題。被告有回覆,網頁速度的快慢可能跟配備有關 、也可能跟大環境或網頁流量有關,這部分是不能要求退 貨的。如果是硬體設備有損壞,才可以退貨,但原告沒有 反應這樣的問題。當天之後買家就沒有再提其他的異議。 後來原告又來反應電腦開、關機的速度慢,被告有提醒不 能強制關機,否則會造成損壞,後來被告在電話中有告知 原告,如果真的有問題,就把電腦寄回,被告會處理,但 等三天都沒有寄回。隔了三天,原告才又留言說他寄出筆 電了,因筆電速度慢要求又退貨、退款,但當時也沒有說 無法開機的情形。但已經隔了三天,被告已經無法受理, 所以就原件退回給原告。
(二)關於七天鑑賞期在二手物品應不適用。被告也有提供額外 五天保證服務。原告用到壞掉了才來請求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 契約。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 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筆電為原告透過網站向被告所購,本件買賣 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 7日收受系爭貨品後,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表示退貨, 並寄還系爭貨品,有通話紀錄在卷可據(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庭呈雅虎拍賣買賣留言版對話記錄),足認原告表示解 除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符合前述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猶豫期間7日之規定,自無須說明理由, 縱認系爭貨品並無原告所述價格、質感、大小不合之瑕疵 等情屬實,亦無礙於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 無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楊孟諺,惟並未 記載待證事項,無從訊問,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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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