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795號
PCEV,106,板小,2795,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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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蘇瑜欣
複 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徐誌青
訴訟代理人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至102 年6 月13日受僱於原告 公司,任職營業車駕駛員一職。其於102 年6 月7 日18時 45分許,駕駛原告所屬5 路線民營公車(車號000-00), 於臺北市公園路及襄陽路口不慎肇事,致訴外人林俊佑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行車事故)。經協商達成和解,約定支 付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上開費用依大都 會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19條第2 款 規定,被告須自負擔20,000元,迭經原告向被告追償,迄 今仍未為任何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沒有未領的薪資。被告於系爭行車事故確實有過失, 但該訴外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原本對方的估價 單所載金額是22,443元,公司因而以約九折即2 萬元與對 方和解。依照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被告全權交由公 司處理和解之事。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行車事故肇事處理和解金額高達2 萬元,但修理廠之 維修估價所列2 萬元不合理,該款TOYOTA車後視鏡價應約 5,000 元。
(二)系爭行車事故之肇責未釐清責任歸屬,事故當時被告要求



聲請肇事鑑定,原告卻稱若堅持要聲請肇事鑑定,只能請 被告離職。
(三)原告罔顧司機權益,企圖用主管之權勢脅迫司機就範實屬 惡劣,因此口頭向站長表示同意離職,且約定同意以其累 計工作天數之薪水用以支付肇事費用,故離職時未向原告 領取薪水。被告工作雖未滿1個月,但還是有工作,主張 以薪資抵銷。
(四)站長拿切結書給被告簽時,是凌晨1點下班後的時間,被 告已經上班了十幾小時,被告是在精神耗弱的情況下簽名 ,相信公司會幫忙處理。事發當時應該要請被告一起過去 處理,且我們以為公司有提供被告幫助,但被告沒有提供 職場的任何保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 、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訴外人車損照片、被告之102 年6 月薪資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一)上開切結書第二項記載:「本人自認本件有肇事責任,願 意依照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同意全權委由 公司協調和解,並同意和解之款項,依公司行車事故處理 辦法應負之金額,由本人薪資抵銷扣償」等語。是被告業 已授權由原告公司全權與訴外人協調和解之事,並同意和 解之款項由被告薪資抵銷扣償。而被告雖不爭執切結書係 其親簽,惟辯稱是在精神耗弱的情況下簽名云云,然觀諸 該切結書,被告除清楚書立其姓名外,尚能正確填寫其個 人身份證字號,實難認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就此亦 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二)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9條所載:「....行車事故責任,經 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或保養人員者,應依下列規 定分擔費用:(一)賠償費用未滿二萬元者,由當事人自 行負擔。(二)賠償費用二萬元以上者,除依前款辦理外 ,超出二萬元部分扣除保險給付後,由當事人分擔百分之 四十之賠償費用。」。經查,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由肇事地點往左切出,其左後車身因而與直行之訴外 人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相關道路交通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足認被告於該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與訴外人達成 和解並賠付2萬元後,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費 用,應屬有據。
(三)被告另抗辯其已以薪資抵銷賠償費用云云,惟經原告否認 ,並提出被告之102 年6 月薪資通知單為憑,依該通知單



所載,被告之薪資業因抵償包括原告公司車輛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損壞之費用等而無餘款,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薪資債權為何,堪認被告對原告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抵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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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