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639號
PCEV,106,板小,263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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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漾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財
訴訟代理人 林承億
被   告 芊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接受被告委託設計面膜盒,此案結 束,106 年4 月又接受被告委託設計,再度確認產品設計 概念及想法,由於前面的交易愉快及互相信任的經驗之下 ,原告授權請業務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希望利用這個 方式可以節省公司內部文件溝通時間,加快服務客戶之效 率,經過數次電話及、Line記錄溝通完成,當時設計費原 為一個盒子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次經過議價為一 個盒子15,000元:
(二)設計定義:
造型設計(將概念及想法實踐化為涵蓋外觀平面美化設計 /編輯/排列及外盒機構設計=外觀呈現方式)上述未牽涉 量產製作內容如下:
化妝水乳液瓶身/外盒印刷設計
1.化妝水乳液包裝外盒
2.化妝水乳液瓶身
3.乳液瓶身貼紙
4.仿單設計(製作費用另計)
**同一設計款式多次推翻原始修改造成修改次數不斷累積 增加何時設計/修改/確認/報價/所留訊息(需對上line) /檔案翻拍。
本件承攬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為106 年4 月25日、26日及 5 月2 日之化妝水乳液貼紙、仿單設計(為慈濟記者招待 會製作),第二階段為106 年5 月2 日之化妝水乳液打樣 盒、紙袋設計(為美國參展製作),第三階段為106 年6 月7 日之化妝水乳液瓶身及外盒印刷設計(確認量產製作 ),第一、二階段已完成,被告也已付款,本件請求者為



第三階段之設計費。
(三)上述系列商品原告基於想長期合作請款費用自動降價共為 總價:40,000元整+ 稅金2,000 元=42,000元。但無奈被 告來電只願意付原告總價10,000元,與之前口頭報價及在 line文字及語音通訊所留訊息皆單方面視為不予採納,其 後再協調修改及報價即告知報價詳細內容,因此兩造協商 ,但被告還是只願意付10,000元,並口出惡言及威脅,說 可請黑道兄弟或是對簿公堂典當場拍桌大聲斥喝,原告認 為茲事體大不願與之爭論,並決定從司法途徑尋求解決, 以慰公司幕後辛苦加班之員工及設計人員長期不被尊重之 地位努力。
(四)之前原告於105 年12月接受被告委託,設計面膜盒設計及 製做過程期間,原告秉持著信任愉快的交易經驗,再度委 託本次設計106 年4 月專案,原告秉持最高服務精神不分 平日下班凌晨(加班)及休假日和例假日接受被告公司再 line上面急促提出的陸續修改要求,原告皆一一比照辦理 辦理不容怠惰,期盼這樣的努力定有回報。但是無奈,原 告業務人員居然被如此無禮的羞辱並傷害原告之公司名譽 ,說原告的設計完全不可使用,那為何還要在line上面一 再再要求修及確認,甚至將為結束案件交給他人處裡,顯 然是不願意支付任何費用及或是根本是意圖利用原告修改 完成再交給予其他家商製作,破壞互信合作默契,程序上 原告僅要求被告照原告請款40,000元(含稅)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設計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委託原告做化妝水乳液之貼紙、仿單、盒 子及瓶身之設計,全部含稅是19,583元,被告已支付完畢, 原告本件所請求第三階段之費用,係針對原告於106 年5 月 2 日已完成的打樣盒修改的費用,被告雖有請原告修改,但 是原告之小姐也沒有跟被告報價說修改要如何計算費用,被 告認為後續的修改已經包含在之前打樣盒的費用,不應該再 跟被告收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 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 事實之非真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106 年4 月受被告委託承攬關於化妝水乳液之貼 紙、仿單、盒子及瓶身之設計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洵堪 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為106 年4 月25 日、26日及5 月2 日之化妝水乳液貼紙、仿單設計,第二 階段為106 年5 月2 日之化妝水乳液打樣盒、紙袋設計, 第三階段為106 年6 月7 日之化妝水乳液瓶身及外盒印刷 設計,第一、二階段已完成,被告也已付款,本件請求者 為第三階段之設計費等語,被告則以:其所付款項即係承 攬之全部報酬,原告所謂第三階段費用,係針對原告5 月 2 日已完成打樣盒修改之費用,原告並未向被告報價,且 被告認為後續之修改已經包含在之前的打樣費用,不應再 向被告收取等語為辯,而依原告所自承:(問:原告第三 階段的費用是針對第二階段已完成打樣盒進行修改的費用 嗎?)是的。(問:有關於第三階段修改設計的費用有明 確向被告報價嗎?)沒有。但我們一直在幫被告做修改的 動作,我們基於前二次的交易愉快,所以等案子結束再跟 被告結算費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是知兩造對原告提出打樣盒後之後續修改工作是否 應由被告另外給付一筆報酬,顯然認知不同,衡情被告既 係委託原告完成化妝水乳液之貼紙、仿單、盒子及瓶身之 全套式設計,以便於進行產品之量產,兩造間成立之承攬 契約內容自應包含化妝水乳液之貼紙、仿單、盒子及瓶身 之全部設計完成及定稿,而所謂打樣僅係將設計稿實際印 出來檢視有無需要修正的樣本,是介於完稿與正式量產中 間的一個過程,倘原告於提出打樣盒予被告確認時,即已 向被告收款報酬,復未提及後續之修改至定稿必須另外收 取一筆報酬,被告辯稱後續之修改已包含已收取之打樣費 用內,即非無據;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就後續之修 改工作有另向被告報價,且經被告同意,而成立此部分之 追加設計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40,0 00元,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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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漾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