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542號
PCEV,106,板小,2542,201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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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PHUNG VAN DANG馮文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均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 定已於106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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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