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李武穎
被 告 彭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三峽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07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49公里5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 李周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 含零件5,600元、工資6,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1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行照、權利讓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罰單、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依被告於警詢表示:「我由土城欲 往龍潭,我行經上述肇事時地時行駛內側車道,我見前方車 輛煞車減速,我便踩煞車減速,但還是煞車不及便追撞前方 自小客2T -6387號車而肇事。路況車多、天候陰、視線良好 。無障礙物。」有卷附之被告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周蜜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惟訴外人李周蜜已將權利讓與原告,有權利讓與書在卷 可憑。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1,600元 (含零件5,600元、工資6,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5年3月, 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為5,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560元(計算式:560元+6,00 0元=6,5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