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447號
PCEV,106,板小,2447,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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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陳巧姿
被   告 秦俞軒
      馮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沛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馮沛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秦俞軒馮沛琦分別騎乘牌照號碼566-KUJ 、658-KUH號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17時48分 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被告秦俞軒之過 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蘇鴻坤所駕駛停放該處騎樓之2715-RJ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1866元(零件9370元、工資3100元、塗裝9396元)。此項 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等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秦俞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聲 明狀則辯以:
(一)被告秦俞軒騎乘566-KUJ 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1月6 日 17時48分,行經土城區亞洲路22號前,擦撞蘇鴻坤所駕駛 2715-RJ 自小客車。
(二)上述案件經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附件(



105年刑調字第0212號)雙方同意車輛損壞自行負責,不 另求償,兩造拋棄民事請求權。
(三)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拋棄民事請求權各等語。四、被告馮沛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輛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受損照片為證 。而被告馮沛琦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秦俞軒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經查,被告秦俞軒已於105年2月23日與原告之保戶即訴 外人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元公司)在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即宏元 公司)同意車輛損壞自行負責,不另求償,達成和解。.. .三、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自無代位向被告秦俞軒請求之餘地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馮沛琦給付2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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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