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337號
PCEV,106,板小,2337,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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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徐淑娟
被   告 陳瑀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趙一哲為男女朋友,趙一哲為訴外人林敬雄經營、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地址詳卷)之「賞金徵信社」員工,原告則為林敬雄之配偶。林敬雄及「賞金徵信社」員工趙一哲及訴外人莊世華李世昌因涉犯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85 、18279 號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偵訊後,諭令趙一哲等3 人得各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因被告無資力出具趙一哲之保證金,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地檢署交付趙一哲等3 人之保證金合計15萬元與被告,由被告任具保人辦理交保事宜,並約定得領回保證金時,被告須陪同原告前往領回,而由原告保管交付保證金後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下稱本件臨時收據)1 紙。詎被告明知本件臨時收據由原告保管中,竟於104 年10月15日某時,在新北地檢署發還保證金窗口前,填寫載明本件臨時收據遺失之不實切結書2 紙後,逕自取回前開刑事保證金中之10萬元。上開借款金額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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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