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鍾子涵
被 告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昇
葉詩昀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冠昇、葉詩昀、林美玲為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 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於原告起訴 後之106 年8 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 4413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亦無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或章程另規定清算人之證據,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 董監事名單、本院106 年11月23日裁定在卷可稽,自應以被 告鴻圖公司之董事即林冠昇、葉詩昀、林美玲為清算人,並 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鴻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鴻圖公 司應訴,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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