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362號
PCEV,106,板小,1362,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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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甘國聖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林軒莛
      吳卓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晚上22時許遭網路詐騙而購買 被告所發行之MyCard遊戲點數卡新臺幣(下同)29,000元 ,原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要求凍結該詐欺點數,惟因被告 公司客服人員之延誤,致點數金額被詐騙集團儲值取走, 且由於被告公司內部認證會員有重大瑕疵,無任何身分認 證機制,使用亂碼即可辦理會員,致原告被詐騙之點數無 法追回,被告此舉與詐騙集團車手無異,故應賠償原告; 又原告向被告購買點數的錢已實際付給被告,被告無法舉 證是正當所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被告需返還所取得之 不當得利29,000元給受害者即原告;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失6,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次按民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陳稱,本案係原告與第三人於網路上進行 交易,並約定以被告之MyCard點數卡作為給付之對價,未 料原告提供所購買之MyCard點數卡予第三人後,第三人並 未依約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原告始驚覺遭詐騙。是原告 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應先舉證1.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2.原告受侵害之權利內容;3.原告所受之損害及4.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倘原告無法善盡上開之舉證責任,鈞院即應為駁回原 告之訴之判決。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12時17分許及下午12時30分許 始提供相關之MyCard點數卡序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予被告,被告 收到上開資料後,已立即進行相關涉案會員帳號之凍結程 序,且均已完成帳號凍結。惟被告所購買之My Card 點數 卡,早已於105 年6 月1 日23時23分至6 月2 日凌晨3 時 36分間遭第三人儲值使用完畢,本案相關涉案之My Card 點數卡均係儲值至MyCard會員帳號中,原告並非該等MyCa rd會員帳號之申請人,且因原告已依法向警察機關進行報 案,本案是涉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詐騙犯罪,被告僅能積 極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依將相關涉案的 會員帳號中之剩餘點數提供予原告。
(三)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對於消費者註冊成其會員時,並無提供 任何身分認證機制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 明其主張,依法請原告先行舉證被告公司對於消費者註冊 成為會時,是否並無提供任何身分認證機制,並應進一步 舉證被告公司具有何種瑕疵。被告公司並不樂見遊戲點數 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亦非常重視遊戲點數所衍生之 詐騙案件,為了能有效降低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及金額,被 告公司已不斷強化國內外會員註冊之認證機制,並加強防 範詐騙之相關宣導。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 還責任,依法自應先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情形,且原告係自行購買被告發行之點數卡,並提供 序號、密碼予第三人使用,而點數卡之性質為不記名之有 價證券,故凡持有正確之序號、密碼並以之輸入被告公司 之儲值系統,則認定為有權使用,並不以購買者本人使用 為限。故任何人輸入正確之序號、密碼進入被告公司之儲 值系統,並取得票面價值之點數時,被告之義務即已履行 完畢,被告公司取得原告支付之價金有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被 告之出賣人義務亦已履行完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9,000元,自非可採。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購買被告發行之MyCard遊戲點數卡 共29,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又依原告於警詢筆錄



所陳稱:「我於105 年6 月1 日22時許在家裡玩手機遊戲 DICE OF GAME時,裡面一位叫玩家(名稱不明)在遊戲內 的公開頻道稱,一個帳號限購一次,. . . 我原本要向他 購買1,000 元的寶物,但是他說剩下2,000 元的貨,所以 我就答應了,對方要加LINE名稱為誠信手遊商(港澳台新 馬)之帳號為好友後,對方叫我購買MyCard的點數卡後, 拍照給他看後,他會用www .yoho98.com (有貨手遊網) 儲值該網站的點數後,就能夠獲得寶物,但是之後對方又 說需要有會員認證,叫我與LINE稱為寄售客服- 珊珊帳戶 聯絡,該帳戶叫我繼續購買MyCard的點數卡儲值開通,但 是我在網站上看到認證都是失敗的,該帳戶叫我持續儲值 ,我買到新台幣15,000元後,就覺得有異,所以就到派出 所報案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3 月23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469737號函附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可知原告係受網路上詐騙集團詐欺交易DICE OF GA ME之虛擬寶物,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約定,由原告 提供其所購買之MyCard遊戲點卡予詐欺集團儲值方式以為 對價之給付,被告僅為發行MyCard遊戲點數卡之公司,且 原告所購買之MyCard點數卡,於105 年6 月1 日23時23分 至6 月2 日凌晨3 時36分間已遭儲值至第三人所申請MyCa rd會員帳號內完畢,亦經被告提出儲值資料在卷可稽(見 被證一)。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MyCard開戶會員並無任何身分認證機制 ,致其無法追回遊戲點數,被告之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車手 無異,故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29,000元及精神損害6, 000 元云云,惟查: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係因與詐騙集團交易購買手機遊戲DICE OF GAME之虛擬 寶物,而依約定提供MyCard遊戲點數卡予詐騙集團儲值以 為對價給付方式,是對原告行詐騙行為及取得原告所交付 遊戲點數卡者乃該詐騙集團,被告僅係發行MyCard遊戲點 數卡之公司,且其所發行之遊戲點數卡亦係供持有人購買 後儲值至特定會員帳號中用以兌換被告所提供線上遊戲之 服務或商品,被告與本件所涉詐騙原告之會員間,並無任 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究與詐騙集團之車手係屬詐騙成員之 共犯,要難予相提併論,此外,我國亦無法令明定提供線



上遊戲之公司就其會員之申辦應採實名制。是原告以被告 就MyCard開戶會員並無任何身分認證機制為由,遽為主張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稽。(三)又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向被告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被告亦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 惟原告係與詐騙集團交易購買手機遊戲DICE OF GAME之虛 擬寶物,而提供其所購買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予詐騙集團 儲值以為對價之給付,已如前述,是就MyCard遊戲點數卡 之給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間,被告雖自原告 受給付29,000元,惟此乃屬原告向被告購買MyCard遊戲點 數卡之價金,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遊戲點數卡買賣契約 關係收受此筆價金,並已給付遊戲點數卡與原告,自屬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委無足取。原 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係收受盜贓物云云,亦顯無稽。(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5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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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