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6年度,73號
PCEV,106,板勞小,73,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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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林高田
被   告 黃耀強即光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受雇於被告,擔 任技工,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約定 每半個月付薪(26日支付11~25日薪水、11日支付26~10日 薪水)。詎料,被告自106 年5 月起付薪不正常,積欠原告 106 年5 月11日至6 月17日工資共59,400元,嗣被告於6 月 5 日支付現金1,000 元、6 月14日匯款5,000 元及6 月15日 支付現金8,000 元,共支付14,000元,尚積欠45,400元,自 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支付積欠工資。被告雖於106 年6 月17 日電話中承認有積欠工資,並承諾於下周二即6 月20支付, 然迄今仍未支付。另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理由,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即主張資遣費,可認原告於斯時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7條 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6,370 元( 即工作期間106 年3 月14日至6 月17日,所得工資總額154, 300 元,實際工作天數63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 定,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 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 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故154,300 元÷63 ×60 %=1,470 元,平均工資為1,470 元,資遣費:1,470 元×30×(3+14/30 )/12 ×1/2 =6,370 元)。綜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51,770元(45,400元+ 6,370 元= 51,77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記錄表、 錄音檔及譯文、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時,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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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