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6年度,208號
PCEM,106,板秩,20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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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義賢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2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644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葉義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移送機關其餘移送部分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葉義賢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上22時1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持滅火器在上開診所外噴灑,並將滅火器丟向診所 鐵門,滋擾店家,藉端滋擾該行號,為警查獲。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呂昶祺於警訊時之證詞。
(二)被害人趙英進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6幀可佐。
三、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前揭時、地毀損公共設施 (永和區福和里所有之滅火器),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5條第2款等語。惟查,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 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 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2 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 行作成處分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點亦可資參照,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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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