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2257號
TPAA,106,裁,225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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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王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 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聲請人居住之門 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屬違占戶。嗣聲請人以其居住系爭房屋 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呈經相對人以103年1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聲請人之身分資 格仍為違占戶,陸軍司令部乃於103年2月11日以國陸政眷字 第1030000685號函轉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 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前 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94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 第8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 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及13款之事 由而聲請再審。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悉或得使用,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
㈡聲請意旨略謂: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合後勤司 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 函稿已載明建議修正聲請人之資格為違建戶,嗣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94)勁勢字第0 940005726號函(下稱94年4月28日函)即以此為基礎,而核



定聲請人為違建戶,聲請人應符合發給自動拆除奬勵金之標 準,且94年4月28日函係於前訴訟程序後始由相對人於106年 5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280號函提供,故於前訴訟程 序中無法使用,且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102年8月29日違建 戶簽呈核定文件(下稱102年8月29日簽呈),亦係於前訴訟 程序中已存在而無法使用之證物,依其內容記載「同意以違 建戶補件列管」,與相對人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 0006634號函及94年4月28日函內容意旨相同,並非「建議修 正資格為違建戶」,則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應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94年4月28日函及102 年8月29日簽呈,其中,94年4月28日函係總政治作戰局發文 予聯合後勤司令部之函稿,其內文記載:「主旨:所報新竹 市『北赤土崎新村』違建戶楊○○等27員補建列管案,覆請 查照。說明:一、依貴部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 號呈辦理。二、案內除劉……等3員資格待釐清外,請儘速 補正報局審查。其餘人員經審合宜,同意備查。」(見本院 卷第39頁),依該函稿所附補正名冊,有關聲請人之「眷戶 資格複審結果及建議」欄記載:「一、經審軍種所附資料合 於『違占戶』資格。二、建議軍種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 補正註銷公文書。」承辦人之複核意見則為「案內軍種補正 違建戶基本資料表,經併前案佐證審酌合於違建戶之資格, 建議本部眷籍資訊補建列管。」(見本院卷第40頁)。查94 年4月28日函及其所附補正名冊,係由總政治作戰局發文予 聯合後勤司令部,該函文並未通知聲請人,僅係相對人辦理 眷村改建計畫,基於眷籍檔案資料管理之內部資料,並非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相對人於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實際發放各 期拆遷補償款前,就聲請人究係違占戶或違建戶仍有最終調 查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係於102年5月3日辦理現地會勘作業 後,始修正認定聲請人為違占戶,並據以於102年核撥第1期 拆遷補償款(見前程序原審卷㈠第188頁),是94年4月28日 函如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聲請人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況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即已提出相對人建檔之眷籍資訊 ,其上記載:發文字號為「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 按:即94年4月28日函),處理情形為「奉核補建新竹市北 赤土崎新村王建國違建戶眷籍資訊」(見前程序原審卷㈠第 114頁),聲請人並據此主張依上開補登違建之眷籍資訊公



文,其已於94年以違建戶身分與相對人簽訂眷村改建認證書 ,復於前程序上訴審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究94年4月28 日函所登記之實質內容,係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漏未斟酌而有 理由不完備之違誤云云(見前程序原審卷㈠第99頁及前程序 本院卷第97頁),是以,聲請人於斯時雖未取得94年4月28 日函,然其已知悉該函內容並為主張,且經前程序原審及上 訴審判決予以駁回而不採,94年4月28日函之內容於實質上 即已為前程序判決所斟酌。嗣聲請人於106年5月10日之抗告 程序向本院提出94年4月28日函,惟原確定裁定業已審酌上 開函文內容,而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即聲請人)究屬 違建戶或違占戶不得單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屬內部機 關處理過程中之某文書表面文字為基準,應依實質之法律關 係為認定。則縱令上開所提文件曾有稱上訴人為違建戶,造 成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事後查明予以更正上訴人為違 占戶,亦非法所不許。』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 ……闡釋在案,而在本院確定案件中,並未採為有利之證據 ,94年4月28日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認為抗告人為『 違建戶』之意旨,係與抗告人所提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 0000722號函係:『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之意旨相同… …上開新證物經審酌後,仍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是94年4月28日函業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並論明不採之 理由,自難認94年4月28日函為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次查,102年8月29日簽呈雖載明:「二、……王建國等15戶 ,前聯勤司令部於93年呈報時,本局審查渠等應符合違占戶 ,惟因無原眷戶註銷紀錄,遂於93年7月28日……函退請前 聯勤司令部釐清補正……,該部復於94年補正後均以違建戶 呈報,本局復於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 以違建戶補件列管。」(見本院卷第142頁),惟上開簽呈 僅係政治作戰局內部承辦人員呈送主管核定行政行為處理方 式之內部文書,該部分文字僅係說明聲請人陳情有關違占建 戶身分認定之處理過程,而非確認聲請人具有違建戶之身分 資格。抑且,上開簽呈亦載明:「……四、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為釐清渠等資格,前於102年5月3日辦理現地會勘作業 ,發現該日遺建物尚有核配原眷戶趙萬春王學侖等2戶, 然王建國等15戶均為私自於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初步研判 應屬違占戶,……」(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上開簽呈 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為違建戶,縱經審酌亦無從使聲請人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係於94年3月與相對人辦理「眷村改建申請 書」,並經新竹地方法院認證,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 意事項於97年6月17日或102年變更後之法令均不適用本案, 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 優原則。相對人於94年即認定聲請人為違建戶,至102年事 物均無改變,前程序原審判決竟認定聲請人之身分係違占戶 ,其判決理由矛盾,且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本院103年度判 字第194號判決之要件審認系爭房屋之性質,判決理由核有 不備。聲請人於94年業經相對人確認為違建戶之身分資格, 嗣於102年始變更聲請人資格為違占戶,顯有違誠信及信賴 保護原則,前程序原審判決核有瑕疵。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 相對人之眷籍資料記載聲請人為「階級違占戶」,故無法證 明聲請人為違建戶,前程序原審判決誤認事實,理由即有不 備等語,經核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㈠「(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 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原則上 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準此,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4日,算至106年6月28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 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㈢聲請書主張前 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其亦未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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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