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18號
抗 告 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
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間商標評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再
字第2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 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且其利害關係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抗告, ,仍應列為抗告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 年度行商更(二)字第5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 院認無管轄權,依職權將該再審之訴事件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經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 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105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期,且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亦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已知悉,而難認此 項再審事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可能,故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細究本件再審仍於抗告人收受原確 定判決後之5年內提出,並未逾越再審期間,抗告人旅東公 司並請求本件准予言詞辯論,以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釐清事 實及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 即不許提起;且再審之訴之提起固於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 為之,仍須符合自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規 定,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 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 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 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 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之情。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105 年12月13日和解協商電子郵件釋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案,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在原審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相對人於國內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相對人系爭商標 確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卷附105年12 月13日和解協商電子郵件為抗告人旅東公司之代理律師為 其向相對人之代理律師表達其最新和解條件,其既非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亦非確定 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已調查而未為判斷者,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範「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範圍。況抗告人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在原審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相對人於國 內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相對人系爭商標確實有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為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抗告人 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原則 上當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查上開105年12月 13日和解協商電子郵件僅是抗告人旅東公司方面陳述其最 新和解條件之內容,亦無從認抗告人得據之而有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在 後」。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均係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 人,認抗告人遲於105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已逾期,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訴 訟既屬不合法,則本件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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