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2156號
TPAA,106,裁,2156,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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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榮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瑞士商.布歇爾AG藍堅達有限公司(Bucher AG Lang
      enthal)
代 表 人 艾德華.費雪(Eduard Fischer)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MOTREX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2類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 輪;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 ;離合器蓋;汽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汽車避震器;濾油 器;汽缸襯;增壓器;曲柄軸;剎車蹄片;汽車剎車片;剎



車來令;十字接頭;變速齒輪;車輛引擎;空氣濾清器;碟 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引擎架;堆高車;襯套」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171473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 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 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727120號、第727410號、第6917 82號、第695794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 至五所示),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 2款之規定,於104年9月30日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 適用,以105年6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040569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其 餘異議事由於理由中敘明因不影響處分結果而未論究。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月3日經訴字第10506 3141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根據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所提呈之證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之行銷規模 及成效,顯未達到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之知名度輻射至 國內,使國內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是以,其知名度顯未 到達我國,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國外著名商標,且 知名度已達到我國,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已 當庭陳明,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潤滑油 、機油」及「汽機車零配件」,分屬不同類別,此有原審98 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可稽,惟原判決竟作成相歧異 之判斷,復未說明其何有此裁判見解歧異之理由,實有判決 不備理由暨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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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