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24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貞秀
再 審被 告 林高義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陳宏泰 律師
黃之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 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 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 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 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 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 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 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被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原告 查獲其於101年5月31日出售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312股,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 0元,未依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 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及申報基 本所得額,初查乃核定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38,754,000元, 綜合所得淨額0元,基本所得額38,754,000元,基本稅額6,5 50,800元,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36,668元、自行繳納 稅額6,550,800元,應退稅額36,668元,並經審理違章成立
,按應補稅額6,514,13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514,132元。 再審被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第161條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 級機關之效力。再審被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101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基本所得額,短漏基本稅額,再審原告乃依裁罰 倍數參考表所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屬個 人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之「典型違章」事件,按 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規定相 符。㈡裁罰倍數參考表考量稅別特性、違章金額、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多寡,按稅目、稅法條次及內容、違章情形等類 別予以類型化,整體衡量予以訂定之裁量標準,各稅各類別 自有其違章行為之特性與情節之差異。惟依原確定判決意旨 ,豈非責令再審原告無視裁罰倍數參考表依各稅別之典型違 章事實,不予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針對個人未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稅額之規定,再審原告將因此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之規定。㈢依本院80年度判字 第432號判決意旨,前程序原審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為公司 股權第2大股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高達38,754,000元,且 其於再審原告所屬員林稽徵所調查另一股東後,隨即更正申 報並繳清稅款。從渠等就該公司之設立、增資取得及出售股 份之時點、對象均相同等情,可認渠等間應有相當之聯繫, 再審被告並無可減輕裁罰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所短漏基本稅 額6,514,132元非微小,以其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等事由 ,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後段規定,本毋庸敘明 減輕或加重裁罰之理由,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裁量 怠惰、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 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 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 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 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
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 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 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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