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汪曦恩(原名:汪錫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 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 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 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371號、第14 63號、103年度裁字第706號、第1805號、104年度裁字第126 6號、105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 在案,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嗣於106年5月8日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0款、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8年3月報考考試院舉辦之「9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考試」,除通 過筆試外,亦通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航人員 審慎嚴格之體格檢查及飛航管制人員心理性向測驗,足證聲 請人於航空專業及身心健康條件,完全具備飛航管制人員應 具備之天賦資質及學識涵養。而於此之前,即95年至97年間 ,聲請人已完成「建立我國機場跑道長度影響航機起降安全
之相對風險比較研究」之論文,對臺灣境內9個主要機場以 科學量化與實際統計數據及飛航安全風險管理之分析方法, 提出具體改善建議為臺灣民航界作出相當貢獻,實為交通界 及民航界可深植之人才,卻因此次不公平之考核結果致在民 航界之大好前途及公務人員生涯遭受重大影響,對人格專業 名譽損害甚鉅。聲請人因機關不法人員偽造文書,航空人員 專業名譽受損,致而喪失應選收入優渥飛航駕駛員之機會成 本。㈡民航人員訓練所故意滅失聲請人麥克風考核錄音、試 卷,致以鄰席學員之考核錄音代替,並仍作出評分,嚴重違 反平等原則。又考核官明知飛航規則卻將黃舒榆之過失責任 推給聲請人,而對於聲請人面對黃舒榆之錯誤及時補正其錯 誤行為,卻誣指聲請人未協調,完全顛倒塔臺管制之責任歸 屬,此違反平等原則。另於考核表上,可清晰看見聲請人姓 名,嚴重違反考試彌封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0款、第13 款及第14款之事由部分:
1.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 於105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翠山派出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5年1 0月22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故至105年11月21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原應至105年11 月2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1日)。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 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 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 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時,僅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迨106 年5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㈠時,始又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同項第2款、第8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事由, ,就上開各款事由部分,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核聲 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廢止其 受訓資格」之處分而為之實體主張,然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 再審事由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所稱之人證及物證等即無庸審酌。又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 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 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 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 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暨其他實體上請 求,均應併予駁回。另聲請狀內固載交通部、交通部民航局 、飛航服務總台、飛航人員訓練所、曾瓊慧、吳宗憲、蔡宗 穎等人為參加人,惟彼等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且本件亦 未定期日審理,無命彼等參加之必要,均併予敍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