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3號
再 審原 告 博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 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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