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757號
TPAA,106,判,75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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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秀亭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利澤廠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從事晶 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證號:工地環水許字第GA008-08號),經被上訴人所 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派員稽查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鎳」為 1.14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 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鎳1.0mg/L),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3年1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30005665號函釋認 定上訴人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之情節重大,爰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規定,以被上訴人105年6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5 0015606號函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0萬2千元罰鍰,並依同法第18條暨行為時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56條、第57條規定,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日起180日內完成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 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 電子式電度表,並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維持正常連線傳輸 功能,及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 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處環境講 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人僅係應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 承辦人之要求,在文件上簽名,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承辦人進



行採樣,無法確保其現場採樣、彌封及送驗品管過程之公正 性及正確性,上訴人無從得知其採樣現場是否有干擾之情事 ,亦從未承認違規原因。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員於本件 採樣時,並無不能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之情形,卻未通知,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依《水中銀、鎘、鉻、鐵、 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 306.54A檢驗方法(下稱NIEA W306.54A檢測方法)六、採樣 與保存及三、之㈡物理干擾規定,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 員於採樣時,並未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進行過濾 動作,應視為無效之樣本。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員另於 105年10月10日採樣時,係以他人所棄底部積有塵垢之破塑 膠桶取水,其所取得之水樣自會受到污染,檢測結果自難期 其正確無誤,本件應有相同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 是否依NIEA W306.54A檢測方法九、㈣規定進行重複樣品分 析,已非無疑。何況逾1.14mg/L鎳含量尚在相對差異百分比 20%範圍內,不能遽謂該廢水樣本未符標準,被上訴人所屬 環保局未說明其係以靜置自然沉澱、離心法或以過濾法進行 水中粒狀物分離,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規定。上 訴人所使用含鎳物質之氯化鎳(溶解度2540g/L)在分類定 義上屬於高溶解性物質,被上訴人如以此檢測方法分析溶解 性之鎳,其採樣時自應進行上述抽氣過濾行為,否則該樣品 應視為無效樣品。上訴人為釐清誤差疑點,曾申請再次採樣 檢驗,並委任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檢驗公 司)會同同步採樣,被上訴人與清華檢驗公司兩者同步採樣 檢驗結果仍有0.127mg/L之誤差,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 採樣時未進行抽氣過濾,且以火焰式吸收光譜進行分析,勢 必有更大之誤差。上訴人廠內廢水處理設施及污染源俱依操 作許可證申請文件所載內容進行試車,廠內每日檢測鎳數值 均正常,未有顯著波動,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員因 不諳上訴人利澤廠排放水之特性,至有可能將錯誤之樣品送 進儀器檢驗,致出現不正確之測值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水污染防治法及NIEA W306.54A檢測方法皆 無採樣時須於會同當事人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採樣 過程均依規定辦理,稽查人員皆拍照存證,並記載於稽查工 作紀錄。依放流水標準之規定,並無特別規範溶解性或懸浮 性之鎳,則樣本中含有鎳離子者,即應以總量管制進行檢驗 ,無須於採樣時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 抽氣過濾。依NIEA W306.54A檢測方法七、㈠、3規定,被上 訴人於檢驗時已踐行水樣前處理之步驟,排除可能之干擾。



又重複樣品分析相對差異百分比乃係為確保同一批樣本之檢 測結果於重複分析下,應落於20%之相對差異百分比範圍內 ,並非指該樣本的檢測結果對於限值得有20%之容許範圍。 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之檢驗相關紀錄,均符合品質管制,本 案樣本之檢驗係於踐行檢測方法所有規範之步驟,符合檢測 方法之情況下所得出之檢驗結果,干擾物之分離,亦係遵照 檢測方法中所定之方式,所得之檢測結果,應得作為本案裁 處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環保署10 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第 73條第1項第6款及環保署103年1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300056 65號函釋,上訴人廢水處理設備偶發意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標準之放流水已屬「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 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之情節重 大。上訴人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致其排放廢水發現其重金屬(鎳)之 數值,逾法定最大限值,已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行為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5 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及第57條前段,以及裁處時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與裁量基準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 合。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具有行政檢查性 質之審驗權限,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又水污 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之審驗,與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勘驗 不盡相同,故被上訴人縱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採樣,亦難謂違 法。㈢依NIEA W306.54A檢測方法六、㈡規定,溶解性或懸 浮性金屬之分析必須於採樣時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 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惟本案超標之重金屬為「鎳」,依 放流水標準之規定可知,並無特別規範溶解性或懸浮性之「 鎳」,則「鎳」於放流水標準應屬總量管制之規範,即無須 於採樣時進行抽氣過濾程序,本件樣品之檢驗業已踐行檢測 方法所規範之步驟。又重複樣品分析相對差異百分比乃係為 確保同一批樣本之檢測結果於重複分析下,應落於20%之相 對差異百分比範圍內,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檢驗室已依NIEA W306.54A檢測方法九、㈣規定為重複樣品分析,其相對差異 百分比為1.4%,故本件檢驗結果應具代表性。至上訴人另於 105年3月28日再次進行採樣檢驗,與本件係於105年2月19日 所為之採樣,係不同日所做之採樣檢驗,其檢驗結果尚難與 本件採樣結果相提並論。㈣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日變更製 程始導入鎳,故自104年5月1日後,被上訴人始就上訴人之



利澤廠將「鎳」列入水質檢驗項目,在此之前自無「鎳」超 標之情形。㈤被上訴人已自承105年10月10日採樣程序確有 瑕疵,然該案並未裁處,本件採樣均符合規定,自難以105 年10月10日採樣程序據以反推本件採樣有相同瑕疵,況105 年2月19日被上訴人亦至另家廠商採樣,其檢驗結果係符合 標準,足見本件採樣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為其論據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澤成,嗣於106年11月6日改由 陳金德代理縣長職務,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 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 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 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 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 、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 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 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 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 、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 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㈢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公告列管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1。」及附表1規定:「



項目:鎳;限值:1.0。」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 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 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四、排放之廢(污) 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 康之虞。……。(第2項)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 內完成設置。……:」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利澤廠係從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 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105年2月19日前往利澤廠進行稽查, 針對其所排廢水採樣檢驗後,發現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數 值為1.14 mg/L,逾法定最大限值(鎳:1.0mg/L),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並 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 規定裁處罰鍰70萬2千元,並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到原處 分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 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並與被上訴人所 屬環保局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暨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與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核其認 定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與卷附證據 相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 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所稱勘驗係指行政機關直接 依五官感覺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之人、地、物勘查其現 象及性狀,以其所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是 上開調查所得證據係直接供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並作為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基礎,故除有不能通知之情形外 ,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而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 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 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第4項)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 密,應予保密。」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 ,上開規定係賦予被上訴人行政檢查之權限,且因廢(污) 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 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理情況,上開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通常非 必須通知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 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 及正確性。況上述採樣之結果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 水標準,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是其本質上 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此與行政機關直接依 五官感覺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之人、地、物勘查其現象 及性狀之「勘驗」並不相同,故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查證 行為係為落實水污染監督機制之規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而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42條之規定。此外,主管機關人員進入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進行查證工作時,事業 對於查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規避、妨礙或拒 絕查證者,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處罰及強制執行查 證工作。主管機關人員攜帶證明文件之目的,即在於使事業 明確瞭解其有接受該人員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事業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時,得以強制執行查證工作,非謂上 開規定係隱含通知事業到場會同之意思。上訴意旨以被上訴 人所屬環保局之稽查員於105年2月19日赴上訴人利澤廠區廠 外放流口採樣時,並無不能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之情形而未 通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經查,上訴人之利澤廠於105年2月19日所排放廢水, 經採樣檢驗後,發現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數值為1.14mg/L



,逾法定最大限值(鎳: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而違反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並有過失等情, 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已就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員工縱於稽查工作紀錄表簽名,亦無從確 認本件所採樣本係上訴人之利澤廠所排放廢水,本件排放廢 (污)水之檢驗方法應依NIEA W306.54A檢測方法六、㈡規 定,於採樣時應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 抽氣過濾,本件樣品並未依NIEA W306.54A檢測方法九、㈣ 規定進行重複樣品分析,又樣本檢測結果應加上重複分析相 對差異百分比20%作為放流水標準之容許範圍,上訴人於105 年2月19日前排放水並無鎳超標違規紀錄,被上訴人於105年 10月10日另至上訴人廠區採樣程序確有瑕疵,上訴人合理懷 疑被上訴人105年2月19日採樣過程亦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105年2月19日曾至與上訴人之利澤廠放流口附近另家廠商進 行採樣,致影響本件採樣結果云云,如何不足採取加以論證 取捨,並於理由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 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利澤廠之廢水中可能形成少量氟化鈣, 氟化鈣顆粒如未過濾之而逕放入火焰中燃燒分析,則其所產 生之正誤差將會造成鎳離子含量之誤判,且上訴人所使用含 鎳物質之氯化鎳在分類定義上屬高溶解性物質,被上訴人如 以NIEA W306.54A檢測方法分析溶解性之鎳,自應於採樣時 進行抽氣過濾行為,否則該樣品即應視為無效樣品云云。經 查,上訴人主張利澤廠於105年2月19日所排放之廢水可能含 氟化鈣顆粒,而足以影響鎳離子含量之判斷乙節,僅係出於 其主觀之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此外,NIEA W306. 54A檢測方法之規範雖記載:「若欲分析溶解性或懸浮性金 屬,採樣時應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 氣過濾」,惟上訴人係晶圓及半導體製造業,其所排放廢( 污)水之管制標準應依放流水標準定之,依放流水標準管制 之項目不同,就重金屬部分即可區分為總量管制及溶解性金 屬管制,如係就溶解性金屬始加以管制者(例如:放流水標 準附表1所示項目之「溶解性鐵」或「溶解性錳」),即須 依上述規範於採樣後將樣品抽氣過濾金屬粒子,如係總量管 制,即不須進行抽氣過濾程序。易言之,NIEA W306.54A檢 測方法係適用於水中銀、鎘、鉻、鐵、錳、鎳、鉛及鋅等重 金屬之測定,而不問該重金屬是否具有溶解性,至於採樣保 存及檢測步驟,則視放流水標準究係採總量管制及溶解性金 屬管制而定,而重金屬究係採何種管制,則係由主管機關視



其危害程度而定。放流水標準既未特別規範「溶解性鎳」, 足見鎳應屬總量管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即不適用抽氣過 濾程序,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之採樣檢測造成鎳離 子含量誤判云云,即非可採。
㈦上訴意旨復以:依被上訴人提供照片無法看到本件樣品取樣 前是否依94年6月15日實施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 W102 .51C)規定以擬採之水樣洗滌採樣瓶,且依98年5月11日公 告生效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採樣容 器應為玻璃或塑膠材質,惟本件採樣係使用不銹鋼採樣瓶( 含有鎳成分),樣品可能因此有受鎳污染,顯示本件採樣程 序有瑕疵云云。惟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 B)四、㈡僅規定採樣設備參考範例,然並未限制其採樣設 備須為玻璃或塑膠容器,且105年2月19日被上訴人亦以相同 之採樣設備及程序對另家廠商進行採樣,該另家廠商所採樣 品之檢驗結果係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見被上訴人之採樣程序 應不致造成本件樣品之污染,進而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即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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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