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749號
TPAA,106,判,74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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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 智財分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辦理 92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報,惟 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9,559,596元,並依所得稅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 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8,867,87 8元,應納稅額2,206,969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 4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認上訴人係屬套裝軟體零售業,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652,923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申設IP位址(211.21.98.6)僅供備用DNS查詢性質 ,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一封以IP 位址(211.21.98.6)發送關於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信件 ,可見IP位址本質上無網路瀏覽及查詢往來郵件等功能, 上訴人無法藉由IP位址(211.21.98.6)「傳輸」軟體授 權碼予消費者。縱令ALCOHOL-SOFT.COM網站(下稱alcoho



l網站)有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下稱系爭電腦軟 體)之行為,97年度北院民公誌第212號公證書已表示alc ohol網站「只有一個」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即為m a01.alcohol-soft.com,相對應之IP位址為195.136.126. 86,顯非上訴人所申設之IP位址211.21.98.6。(二)Alcohol Soft CO.,LTD英屬公司(下稱Alcohol Soft公司 )於99年宣告解散,清算人為Jennifer Margaret Mawhin ney,係Quinton Mawhinney配偶,顯見Alcohol Soft公司 實際所有人為Quinton Mawhinney,亦可證明上訴人從未 掛名於alcohol網站上、無經營管理系爭網站,並對於OBU 帳戶無實質掌控能力。
(三)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第2頁已明確記載Dom ain name(網域名稱):ALCOHOL-SOFT.COM,Administrat ive Contact(網域管理聯繫人): Pullen.Pauldns@alco hol-soft.com,顯見alcohol網站管理人係Paul Pullen而 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舉部分公證書均非「93年間」實 際體驗,自不得以其他年度作成之公證書逕認93年間曾有 發生此一事實。另各公證書第1頁明確記載請求人之代理 人向公證人表示,請求公證人實際體驗alcohol網站,並 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過程,可知上訴人未透過alcohol網 站從事營業行為。
(四)匯入款類別編號為匯款人所片面記載,僅籠統說明作用, 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即使依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 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亦非必然屬於「貿易佣 金及代理費收入」,匯款之目的仍需以證據證明匯款用途 ,斷非得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認定匯入款之性質。 縱令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為「貿易佣 金及代理費收入」,即足證匯入款並非「營業收入」。(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獲得報酬 之具體事證,原處分應屬違法:
1、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上訴人於93年間有以IP位址(211.21 .98.6)實際經營管理alcohol網站,並於93年間以IP位址 (211.21.98.6)於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具體事 證,不得以「96年」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反推 得出「93年」間曾經發生此一事實。
2、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內容所示,DNS伺服器無法提 供網頁瀏覽或網頁備份功能,顯見上訴人雖申設IP位址( 211.21.98.6),但該IP位址僅是備用查詢DNS之用,上訴 人無法透過該IP位址傳送系爭電腦軟體授權碼予消費者。 3、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無以我國境內作為勞務提供地、提



供何種勞務予何人、有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 酬等事實負證明責任,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 條第3款前段等規定。
4、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 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縱令第三 人曾匯款至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因匯入款項與 系爭電腦軟體各套銷售價格皆大不相同、數額落差甚大, 無法認定第三人匯款至OBU帳戶之金錢為上訴人銷售系爭 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
(六)alcohol網站並無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至我國境內,非屬本 國人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
1、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3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 26號等公證書,均記載請求人雖登入alcohol網站欲購買 系爭電腦軟體,並在購買聯繫資訊填載「Postal number (郵寄號碼)…country(國家)Taiwan」,但alcohol網 站隨即拒絕請求人之訂單並表示系爭電腦軟體並未銷售至 臺灣,請求人遂將郵寄國家更改為「香港」始完成下單, 可證alcohol網站從未將系爭電腦軟體銷售至我國境內, 當無本國人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情形。 2、縱alcohol網站於96年或97年間有供人下載系爭電腦軟體 ,alcohol網站亦將銷售地區限制在「我國境外」,被上 訴人不得將alcohol網站「境外所得」逕認為係本國人在 「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獲取報酬。
(七)上訴人僅協助Quinton Mawhinney將0BU帳戶內款項「代收 代付」予訴外人洪玉龍康孟莉蕭正龍、DUPLEX SECUR E LTD、DT SOFT LTD、PAUL ROBERT PULLEN、ROCKET DIV IDSON SOFTWARE LTD,OBU帳戶款項並非上訴人於我國境 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
1、上訴人依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4月13日提供Alcohol Soft 公司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開戶日迄今之「匯出 匯入」主檔明細資料,整理0BU帳戶於93年度依Quinton M awhinney指示分別匯出金額予訴外人洪玉龍康孟莉、蕭 正龍、DUPLEX SECURE LTD、DT SOFT LTD、PAUL ROBERT PULLEN、ROCKET DIVIDSON SOFTWARE LTD,93年度匯出款 項共計551,244.62歐元【算式:331,377.31+219,867.31 =551,244.62】、25,455.29美元【算式:24,915.29+54 0=25,455.29】;另參諸被上訴人主張0BU帳戶於93年度 匯入款項共計為616,990.63歐元、24,819.33美元,顯見 將0BU帳戶扣除代收代付款項後,0BU帳戶已無任何美元金



額,歐元結餘金額為65,746.01歐元【算式:616,990.63- 551,244.62=65,746.01】。 2、被上訴人所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網家法字 第152號函係指訴外人張永信經營「易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易碩公司)自行於PC HOME網路平臺販售系爭電腦 軟體,實與上訴人無涉。
3、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一) 字第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 廢棄發回,現已確定之智財法院102年民著上更(二)字 第1號判決認定Fubra公司於91年間所匯入2筆英鎊紀錄無 法證明為Fubra公司銷售Alcohol產品之匯款。又依永豐商 業銀行國外部以永豐銀國外部(105)第0029號函之意旨 ,OBU帳戶自開戶迄今均無Fubra Ltd公司匯款紀錄,惟被 上訴人逕指與OBU帳戶匯款人毫無相關之Fubra Ltd公司同 為上訴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等抗辯,要無可採。 4、Fubra Ltd公司是在「英國」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與被上 訴人主張課稅事實無涉。被上訴人空言徒託從未舉證各匯 款人與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倘若真如被上訴人所稱,各匯 款人每筆匯款數額究竟是銷售幾套系爭電腦軟體,被上訴 人對此均無任何說明,實際上各筆匯款數額與系爭電腦軟 體每套售價皆無法吻合,足證OBU帳戶款項並非銷售系爭 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
5、縱令0BU帳戶款項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上訴 人否認),應以0BU帳戶扣除代收代付後所餘65,746.01歐 元為所得額計算,再以「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10%,核算93年度應納稅額。又本件並無財政 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 以選擇淨利率較高之電腦套裝軟體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30%核算認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確有透過網路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 1、依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著作權法刑事案件 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供承:「與英國的Alcohol S oft公司合作,受僱去寫系爭電腦軟體和其他軟體程式及 研發工作……我會負責國外交辦的更新工作」,又92年1 月29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與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辰公司)訴訟和解函中自承獨立創作開發系爭電腦 軟體等語,足認系爭電腦軟體係上訴人研發而成。 2、上訴人於上開刑案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庭供認:「……



公證書上alcohol網站販售之系爭電腦軟體(5429版), 是上訴人參與設計的。……5.上訴人之父蕭靖安名義於89 年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型81P之ADSL(IP 為211.21.98.0至211.21.98.7),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 伺服器(位址IP為211.21.98.6)供alcohol-soft.com網 域名稱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 北院民公誌第1345號公證書……上訴人均同意該公證書記 載屬實」。
3、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97年2月 27日準備程序,針對alcohol網站進行勘驗結果附卷列印 畫面編號6與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345號公證書 相同,足認alcohol網站分別由使用IP位址195.137.236.1 01及211.21.98.6之不同人所使用、管理,且按IP位址「2 11.21.98.6」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 路資訊中心(WHOIS.TWNIC.NET.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 ,確認IP位址自「211.21.0.0」起至「211.21.255.255」 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而IP位址自「211.21.9 8.0」起至「211.21.98.29」之網段,則均係「XIAO JEIN AN」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 11.21.98.7」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 YONG ZHE 」(「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martin@martinx.idv.t w」)上開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 .98.7」均係由蕭靖安(「XIAO JEIN AN」)所申設,其 管理人則係「蕭永哲」,管理人與上訴人姓名完全相同, 且管理人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martin@martinx.idv.tw 」,與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管理人 「XIAO YONG ZHE」所留之電子信箱一致。而上訴人任職 於安辰公司時所留聯絡人「蕭靖安」、現在地址、聯絡電 話等,均與中華電信公司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 址」、「聯絡電話」相同,足認IP位址211.21.98.6即alc ohol網站係由上訴人使用。
4、新北地院95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即智財法院97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之一審判決〕,於96年12月20日 審理時,檢察官提出安辰公司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先後於96年8月30日、31 日公證體驗登入alcohol網站,購買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 試版之系爭電腦軟體(版本為1.9.5.3105)之96年度北院 民公誌字第000773號、第000774號公證書各1件,並由新 北地院95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合議庭法官於96年12月20 日、97年2月27日,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



路,勘驗安辰公司於alcohol網站下載之系爭電腦軟體( 版本為1.9.5.3105)之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又安辰 公司除於96年8月30日、31日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alcohol網 站,購買系爭電腦軟體(版本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 與免費測試版,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 0773號、第000774號公證書各1件外,復於96年12月26日 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 誌公證體驗登入alcohol網站,下載系爭電腦軟體(版本 為1.9.5.3105),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001359號公證書。安辰公司再於97年4月9日、5月7日請求 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 證體驗登入alcohol網站,購買下載系爭電腦軟體(版本 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並由公證人依序作成97年度 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26號、第000442號公證書各1件等情 ,可證上訴人確有將獨力研發之電腦程式以銷售為目的, 重製於網站公開對不特定人販售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二)OBU帳戶之匯入款為上訴人收取之報酬: 1、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獨資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S oft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持股董事,且為該公司負責人, 以Alcohol Soft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至95年4月24日 分別在永豐銀行國外部各開立美元及歐元外匯活期款0BU 帳戶。
2、依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供述:「我自己 是英屬維京群島的Alcohol Soft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這個 帳戶是用來做我個人財務管理及幫朋友做財務管理用的… …」,又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載:「依據永豐銀 行回覆法院之匯出匯入明細,QUINTON幾乎每個月從德國 及英國匯款入的Alcohol Soft公司設於永豐銀行0BU帳戶 ……證人蕭永哲答我個人受僱於QUINTON,所以他會將開 發軟體的所得給我……」、「蕭永哲答……我個人報酬就 會留在境外Alcohol Soft裡面」,足證該帳戶確為上訴人 收受系爭電腦軟體所開設。
3、上訴人雖主張Quinton Mawhinney實質掌控OBU帳戶並所提 示Alcohol Soft公司宣告解散相關文件,惟該文件並不足 以推翻上訴人於92年至98年間為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 So ft公司唯一持股董事且為負責人,並以Alcohol Soft公司 名義,於92年4月10日至95年4月24日分別在永豐銀行國外 部各開立美元及歐元外匯活期存款OBU帳戶,可見上訴人 對OBU帳戶及資金確有調整、選擇及實質掌控能力。



4、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第34頁,由德國Fra nzis-Verlag GmbH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LT D」,其地址為「4F, Nd210, Banshin Rd.BAnchiau City ,Taipei, Taiwan 220」,足證在國外匯款人眼中,係匯 給住於臺灣臺北縣○○市○○○○○市○○區○○○路00 0號4樓之上訴人,而非境外紙上公司。
5、高檢署智財分署查調Alcohol Soft公司開設0BU帳戶有「0 20-002-Ollxxxx-x美金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670-60-0xx xx-x-00)」、「000-000-000xxxx-x歐元外匯活期存款( 舊帳號670-60-Oxxxx-x-0l)」及「000-000-000xxxx-x外 匯綜合活期存款」等帳號,又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I nc(Japan)、Fubra Ltd(U.K.)、Paul Pullen(Germa ny)、Quinton MawhinneyGermany)、Quinton Mawhin ney T/AAlcohol Soft(U.K.)、Franzis-Verlag GmbH( Germany)及Alcohol Soft(Germany)共7人,而匯入部 分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192」,依中央銀行之「匯入 匯款之分類及說明」,編號為「192」之項目為「貿易佣 金及代理費收入」,其說明為「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所 收取的佣金及代理費」,亦即上開人士匯入OBU帳戶,應 係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6、依公證書之體驗過程,上訴人透過alcohol網站及日本經 銷商至amazon網路書局販售系爭電腦軟體。另依公證書64 7號由公證人至www.franzis.de網站體驗結果,該franzis .de公司有販系爭電腦軟體,又公證書1584號,由公證人 體驗結果「Quinton MawhinneySales and Marketing) ……Paul Pullen(General Manager)……http://www.a lcohol-soft.com」,Quinton Mawhinney為alcohol網站 之鎖售及行銷人員,益證系爭OBU帳戶匯入款之匯款人Fra nzis-Verlag GmbH、Quinton Mawhinney(或Quinton Maw hinney T/AAlcohol Soft)及Paul Pullen,皆與販售系 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有關。
(三)依照IETF(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的RFC21 82規範(Request for Comments 2182,發展規範2182) ,網域名稱註冊規則要求至少需要兩部DNS伺服器,因為 各種問題都可能導致伺服器無法長時間提供服務,在這樣 一個情況下,還有一個伺服器可以提供服務。上訴人及 Paul Robert Pullen為能符合規範以完成註冊,即以「DN S3.AL COHOL-SOFT.COM」、「GUMP.ALCOHOL-SOFT.COM」 等兩部D NS伺服器各別對應「195.137.236.100」、「211 .21.98.6」兩個特定IP,而完成DNS註冊,足證架設alcoh



ol網站之其中一伺服器係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設之IP 「211.21.98.6」。依公證書第1358號以IP位址〔211.21. 98.6〕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Domain has 2 DNS serve r(s);2 server(s)are aliveDomain alcohol-sof t.com has only one mail-server;Checkinf mail serv er(PRI =10)mail.alcohol-soft.com〔211.21.398.6〕 ;Mail server mail.alcohol.com〔211.21.398.6〕」, 是系爭電腦軟體網站有2個IP,而該2個IP均有效使用,且 其唯一郵件伺服器IP(211.21.398.6)之申設人為上訴人 ,核認上訴人為alcohol網站之管理人至為明確。(四)上訴人確有將獨力研發之電腦程式以銷售為目的,重製於 網站公開對不特定人販售之營業行為:
1、系爭電腦軟體係由上訴人主導開發,且完整的軟體版本約 於91年10月中即已完成並正式對外銷售,業經上訴人於92 年1月29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律師行文安辰公司負責 人吳中民、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案件於98年1 1月19日審理時之說明,足證上訴人實無須受僱於Quinton ,再由Quinton將上訴人開發系爭電腦軟體的所得給上訴 人。
2、系爭電腦軟體之開發,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包括DT SOFT 的DAEMON TOOLS、ROCKET DIVISION等,其中DAEMON TOOL S虛擬光碟核心之電腦程式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獨家重製 及發行之專屬授權,係由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取得,並非 由Quinton取得授權,故有權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權利人 ,是否係Quinton,洵非無疑。又上訴人於91年10月起即 正式對外銷售系爭電腦軟體,倘謂上訴人長期坐視Quinto n等人大肆銷售其已完整開發之軟體,卻不享有銷售之利 益,尚須負有取得DAEMON TOOLS專屬授權所生之義務,亦 不符常情。
3、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書之說明,系爭電腦軟 體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公開傳輸銷售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 性,在系爭電腦軟體終止公開傳輸前,均屬公開傳輸行為 之繼續,是上訴人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固定型IP〔21 1.21.98.6〕利用alcohol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下載電腦軟 體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及新北地 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認定。又依上訴人提供之臺北地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 0171號公證書附件(圖片三)有關上訴人所屬IP〔211.21 .98.6〕已移除,又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日 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入監服刑



,足證上訴人確有將獨力研發之電腦程式以銷售為目的, 重製於網站公開對不特定人販售之營業行為。
(五)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網家法字第152號函 、案外人王文91年10月21日下午4時01分至alcohol網站購 買系爭電腦軟體,付款完成後同日下午11時01分收到paym ents@alcohol-soft.com寄發之確認付款電子郵件,同時 提供相關序號,該郵件載明信用卡帳單會顯示由The Fubr a Group請款等意旨,可知alcohol網站販售系爭電腦軟體 ,係透過位於alcohol網站之郵件伺服器於付款成功後, 寄送序號,價款則由其他收款單位處理。而觀之各匯入款 項OBU帳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公司或案 關人,且匯入款項均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一軟體 售價幾十歐元即不相等,可見系爭電腦軟體網站之各筆交 易相對人係消費者,而OBU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或銀 行等收款單位非各消費者,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 消費者係個別支付價款,二者自無從逐筆勾稽相符。又依 智財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 事判決書之說明,依案外人所提供之網路銷售模式而言, 造成無法以每套販賣單價換算總套數之事實原因,與當事 人之約定條款內容有別,是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原因事實 關係之佐證資料,證明其OBU帳戶所得之匯款並非銷售系 爭電腦軟體之報酬,堪認匯入Alcohol公司款項,係因上 訴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所分配之利益。
(六)怠報金: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 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0年3月9日合 法送達,惟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 108條第2項規定,按重行核定應納稅額652,923元加徵20 %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90,0 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分:
1、交易模式之說明:本件系爭電腦軟體由上訴人所主導開發 ,且完整的軟體版本約91年10月中已完成並正式對外銷售 ,以傳送產品「序號」給買受人的方式,使買受人取得產 品序號後,藉由該序號而獲得正式版本的使用權限,其銷 售管道則包含我國境內及境外地區,可知系爭電腦軟體之 銷售,不僅在92年3月前有易碩公司(經由PC HOME購物網 站銷售)、FUBRA公司(經由alcohol網站銷售)等以網路 銷售或於日本透過經銷商等方式,在境內及境外販售謀利 ,且於易碩公司92年3月解散後,即由上訴人設立Alcohol



Soft公司,自92年4月起,繼續以透過alcohol網站交易等 方式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而參與其網路銷售模式之人,則 有境外公司FUBRA公司、Quinton Mawhinney、Paul Rober t Pullen等人,洵堪認定。
2、所涉IP位址說明:(1)依IETF的RFC 2182規範,上訴人 及Paul Robert Pullen以「DNS3.ALCOHOL-SOFT.COM」、 「GUMP.ALCOHOL-SOFT.COM」等兩部DNS伺服器各別對應「 195.137.236.100」、「211.21.98.6」兩個特定IP而完成 DNS註冊。此外,alcohol網站之網頁伺服器係藉由「195. 137.236.101」此一IP位址與外界連線往來。又alcohol網 站僅有一部郵件伺服器,且該一部郵件伺服器係藉由「21 1.21.98.6」此一IP位址與外界連線往來,故消費者要連 上alcohol網站的網頁伺服器主機時,DNS會為消費者找到 該網頁伺服器「www.alcohal-soft.com」所對應的IP位址 「195.137.236.101」,消費者始能取得所瀏覽之產品資 訊。若消費者之購買及付款資訊要傳遞予alcohol網站的 郵件伺服器主機(網域名稱為alcohol-soft.com)時,DN S會協助找到該郵件伺服器所對應的IP位址「211.21.98.6 」,外界始能經由連線而與該郵件伺服器主機進行郵件往 來。(2)查IP位址「211.21.98.6」係我國境內之網段, 依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名稱:蕭靖安。(即上 訴人之父)技術聯絡人:〔技術〕蕭永哲〔管理〕蕭永哲 〔一般〕蕭永哲。又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 訊中心(WHOIS.TWNIC.NET.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 認IP位址自「211.21.0.0」起至「211.21.255.255」之網 段,均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IP位址自「211.21.98.0 」起至「211.21.98.29」之網段,皆係「XIAO JEIN AN」 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 1.98.7」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 YONG ZHE」( 「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martin@martinx.idv.tw」 ),不僅管理人與上訴人姓名完全相同,且管理人「蕭永 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martin@martinx.idv.tw」, 與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附件管理人「XIAO YONG ZHE」所留之電子信箱完全一致,而上訴人任職於安 辰公司時所留聯絡人「蕭靖安」、現在地址、聯絡電話等 ,亦均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 址」、「聯絡電話」相同,足認IP位址211.21.98.6,係 由蕭靖安(「XIAO JEIN AN」)所申設,其管理人則係「 蕭永哲」,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由其使用之IP位址211.21 .98.6,經營管理alcohol網站,洵非無據。(3)至原審



法院前審查調本件郵件伺服器「mail.alcohol-soft.com 」及「IP:211.21.98.6」所發送之郵件資料,中華電信 公司固回覆:查無「mail.alcohol-soft.com」網域資料 ,此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該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 箱最近一個月的使用紀錄,且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 等語;然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 〔211.21.98.6〕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 ail.alcohol-soft.com〔211.21.98.6〕accepts mail fo r alcohol-soft.com」,既足認alcohol-soft.com所使用 之郵件伺服器為IP「211.21.98.6」,且於96年12月26日 公證時確實存在。是縱中華電信公司回覆該網域非其所屬 等情,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4)上訴人提出之 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係於97年3月4日下 午1時59分開始進行事實體驗,斯時已在96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001358號公證書、新北地院刑事庭法官於97年2月 27日勘驗之後,是縱公證人97年3月4日體驗結果,斯時al cohol網站只有一個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其相對應 之IP位址為195.136.126.86,已非上訴人在我國申設之IP 「211.21.98.6」,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申設之IP「211.2 1.98.6」於97年2月27日之前為alcohol-soft.com所使用 唯一郵件伺服器之認定。又網域伺服器有2,分別為Alcoh ol Soft公司申設之195.137.236.101(管理者為Pullen.P aul)及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上訴人申設之211.21 .98.6排列順序縱在195.137.236.101之後,僅證明Pullen .Paul亦為alcohol網站管理人,無從認定上訴人申設之21 1.21.98.6僅具備用DNS性質。另上訴人提出Pullen.Paul 出具之聲明書、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聲明書,前者 與10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171號公證書之記載不同,後者 與上訴人自承系爭電腦軟體係由其所開發、98年度北院民 公誌字第001584號公證書之記載不合,是該等聲明書之內 容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取。
3、消費者上網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流程:查消費者JUN WANG於94年5月20日於網路上購系爭電腦軟體,並經由Pay Pal付款系統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付訖價金42.51歐元。該 消費者隨即於同日收到用alcohol-soft.com名稱所架構之 郵件伺服器設備以「sales@alcohol-soft.com」為址所傳 出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並載明:「For your payment . We have now received the funds.」(你支付的款項 ,我們已經收訖)、「To download the full retail ve rsion of our software please use the following lin



k http://users.alcohol-soft.com/login.php……」、 (欲下載我們的零售版的完整軟體,請連結至下述網址ht tp://users.alcohol-soft.com/login.php……)、「Our serial number to unlock your pruchase is:ALFT82RBC BCBCBCBCBCBCDFJ93TC3M392B2J999……」(為能解開你所 買的軟體,我們給予的序號為:ALFT……」)、「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about your order,please email A lcohol Soft at:payments@alcohol-soft.com with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listed above.」(若你對訂單有 任何疑問,請註明電子郵件所述交易明細並email到payme nts@alcohol-soft.com)、「If you are having diffic ulty logging in or require any further assisstance please go to our Support Forum……or send a mail d irectly to support_team@alcohol-soft.com」(若你無 法登入或需要進一步的協助,請連線至我們的技術支援論 壇……或直接傳送電子郵件至support_team@alcohol-sof t.com)等訊息。消費者JUN WANG即憑藉「sales@alcohol -soft.com」所傳送之該解鎖序號於「http://users.alco hol-soft.com/download.php?sessionid=……」網頁上取 得軟體以供下載。據上,買受人於alcohol網站購入系爭 電腦軟體後,上訴人係利用我國境內之IP位址「211.21.9 8.6」,透過傳遞電子郵件之設施,傳送款項收訖、軟體 解鎖序號等等資訊傳送予買受人。
4、上訴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SOFT公司,並以該公 司名義開設OBU帳戶接收境外匯入予上訴人,販售系爭電 腦軟體之營業收入:(1)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獨資在英 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Soft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持股董 事,且為該公司負責人,其以Alcohol Soft公司名義,自 92年4月10日起,於永豐銀行國外部開立美元及歐元外匯 活期存款OBU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0-0(舊帳號 :000-00-00000-0-00,幣別:美元)、②帳號:000-00 0-0000000-0(舊帳號:000-00-00000-0-00,幣別:歐元 )、③帳號:000-000-0000000-0(幣別:美元、歐元) 等帳戶,足證上訴人對OBU帳戶及資金確有調整、選擇及 實質掌控能力,且見該帳戶乃上訴人為收受開發軟體收入 所開設。(2)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第34 頁,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LTD」,惟其地址記載 :「4F,Nd210,Banshin Rd.BAnchiau City,Taipei,Taiwa n 220」(即當時上訴人住址),亦見國外匯款人主觀認 知,其匯款係匯予住於臺灣臺北縣○○市○○○○○市○



○區○○○路000號4樓之上訴人,而非境外紙上之Alcoho l Soft公司。審諸OBU帳戶歷年匯款匯入來源主要為Inter com.Inc(Japan)、Fubra Ltd(U.K.)、Paul Pullen( Germany)、Quinton MawhinneyGermany)、Quinton M awhinney T/A Alcohol Soft(U.K.)及Alcohol Soft(G ermany)等人,併參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84號公證書 、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5號公證書、97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647號公證書等記載,顯示OBU帳戶匯入款之上開匯 款人,皆與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有所關聯;而其 等匯入款項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又均為192,依中央銀行之 「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編號192之項目為「貿易佣 金及代理費收入」,足證匯入OBU帳戶之款項,應係貿易 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核屬上訴人販售系爭軟體之營業收入 。惟上訴人迄未提供其他有關OBU帳戶匯款原因事實關係 之佐證資料,證明該等帳戶所得之匯款並非銷售上訴人所 撰寫之電腦程式之對價,是上訴人徒以自無法由系爭軟體 每套販賣單價,逐一勾稽比對上開帳戶匯入,質疑被上訴 人之認定有誤云云,並無可取。
5、關於系爭所得稅及稅額核定部分:(1)上訴人係中華民 國國民,長期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93年度並無長期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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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