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722號
TPAA,106,判,72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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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許弘明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 人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計28,588,000元、租賃所得205, 200元及其他所得36,800,000元,合計65,593,200元,乃歸 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703,664元,除應補徵 稅額26,12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6,084,000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3,042,000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 服,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37 41號(下稱原處分)復查決定,獲追減其他所得122,489元 及罰鍰24,49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稅部份:
⒈上訴人雖為行為時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 )名義負責人,惟公司大小章及實際執行業務者使用均為 高建文,且該公司原為「上訴人及其指定人」與「高建文 及其指定人」之名義投資,迄至98年9月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始參加投資,故理歐公司實質股 東計分3類:高建文及其指定人、上訴人及其指定人與東 森公司。由三方實質股東99年12月21日股東協議書及100 年1月28日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之各該附件比較可知:協 議書增補條款期間,「高建文及其指定人」持有股數由4, 508萬股增加為4,738萬股,「上訴人及其指定人」持有股 數由1,992萬股減少為1,762萬股;雙方增減股數各為230 萬股,足證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間返還高 建文230萬股理歐公司股份。
⒉被上訴人援引99年協議書係上訴人與高建文針對雙方往來



私人間資金債權之雙方私人協議,與本件上訴人提示之股 東協議書之公司三方股東股權架構調整暨上訴人主張於99 年12月21日至100年1月12日期間已返還予高建文過戶其指 定之人名下股份230萬股,二者關係之期日及事件依據均 不相同,誠屬二事。
⒊又高建文刑事案件訴訟爭點為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取得 高建文移轉理歐公司400萬股股票是否有背信侵占之刑責 ,而非該等股票移轉侵占背信股票額度為400萬股股數亦 或為170萬股股數之爭議;且本件事後返還230萬股份乃基 於為避免98、99、100年度期間高建文對投資管理合約效 益及給付對價報酬相當性爭議及為改善公司財務,三方實 質股東乃於100年1月28日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一次解決事 實發生在100年1月間前,而被上訴人援引高建文刑事告訴 均發生於102年(被上訴人101年12月調查之後)亦足證明 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之援引論結時序違誤,無因果牽連, 顯屬臆測。
⒋被上訴人既肯認理歐公司99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各 股東持股及減資簽證會計師100年1月12日減資明細表所示 之股東減資日前持有股份,且據以認定理歐公司填報99年 度投資人盈餘表既未記載陳廖紅鳳等人持有股數,其相關 資料誤植。因公司發行在外流通股數確定,則99年度投資 人盈餘表記載之高建文持股800萬股,亦應一體認定誤植 ,本諸職權探究事實,加以細追高建文持股變動去路,釐 清事證。且本件爭點既在高建文關鍵人等持有股數變化, 被上訴人應更為審慎詳實調查該誤植之證據結果,但被上 訴人卻僅選擇對己有利部分論駁,割裂適用,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3條之採證原則。
⒌據上,被上訴人系爭行政處分,未盡調查職權,論理採證 亦前後矛盾、割裂適用證據未能全部一體適用,探求事實 ,有誤認事實,臆測證據情事顯明,對攸關上訴人權益及 認定事實重要證據漏未查證,有違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 條採證法則與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 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
⒍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商業會計法辦理 減資前,均須確定減資基準日減資前各股東名下持股數。 因此按通常經驗法則,理歐公司既於100年1月12日辦理減 資紀錄,則送交目的主管機關審理之減資前後股東明細表 公文書,即委請減資簽證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 0年1月12日減資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之減資明細表紀載



,應足資為本件股東持股數證據依據之一,而得以確認為 減資日前全體股東實際持股數。又因為減資前上訴人與涉 外關鍵人高建文雙方一直存有97年4月24日投資管理合約 效益及給付(400萬股)對價報酬始否相當性之爭議,亦 於減資日前才調整(減少230萬股)完成確定實質報酬對 價(170萬股)股份作為上訴人減資前持有股數,辦理減 資換發新股份。故,實質三方股東99年12月21日股東協議 書及100年1月28日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各該附件持股股數 及總額比例,亦足為必要證據參採。依上述股東協議書及 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各該附件顯示:協議書即至減資日前 期間(99.12.07-100.01.12),高建文及其指定人持有股 數由4,508萬股增加為4,738萬股(持股比例:56.35%→5 9.225%),上訴人及指定人持有股數由1,992萬股減少為 1,762萬股(持股比例:24.90%→22.025%)。雙方結構 持股增減股數各為230萬股,即高建文及其指定人增加230 萬股,上訴人及指定人減少230萬股,足證上訴人已交付 返還高建文系爭98年取得股份之230萬股。系爭處分核定 以400萬股(未減除已返還之230萬股)計算補稅,顯有違 誤。
㈡罰鍰部分:
系爭酬勞訴外人高建文雖於98年移轉上訴人400萬股,惟上 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調查前(即100年1月)返還高建文其中23 0萬股股份,實質僅取得170萬股股份酬勞,故被上訴人以40 0萬股股份計算所得額,與上訴人被調查日前確實已返還230 萬股,僅實質取得170萬股股份,確有不符。被上訴人最終 既採信援引理歐公司99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 股及簽證會計師100年1月12日減資明細表所示之股東減資日 前持有股份,否決理歐公司99年12月31日投資盈餘表記載。 足證明高建文99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為570萬股,9 9年12月31日當日持股亦應維持570萬股,而其100年1月12日 減資明細表所示原持有股份卻為800萬股,故行為時(100年 1月1日至100年1月12日期間)高建文持股增加230萬股,與 同時其上訴人持股由400萬股減少為170萬股,減少230萬股 相符。故上訴人既無230萬股份並無短漏230萬股情事,系爭 裁罰以短漏400萬股計算基礎,補稅裁罰,顯違比例原則及 有雙重處分,違反實質漏稅裁罰精神,依本院32年判字第16 號判例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揭示,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 所得及罰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稅部分:
高建文於102年2月1日回函指稱有關98年1月13日以每股10 元總價40,000,000元,出售理歐公司400萬股予上訴人一 事,係上訴人不正當取得,並無資金流程,且證交稅單字 跡亦非其所為,且高建文因上訴人拒不返還其理歐公司 400萬股等3筆交易,業於同年3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以系爭投資管理合約書中未就上訴人取 得400萬股時,需履行之對價行為有何約定,從而上訴人 既依前揭合約書移轉400萬股票,即難遽論其有侵占該等 股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獲不起訴之處分,高建文不服,聲 請再議及交付審判,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聲請 駁回。換言之,上訴人係因取得400萬股時,並無約定需 履行之對價行為,而未罹於背信及侵占之刑事罪責,惟高 建文係於上開刑事告訴中,一再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理 歐公司400萬股票過戶至其名下,迄今未將上開股票返還 等情,復參該刑事裁定意旨,尚難謂有上訴人所稱已歸還 230萬股予高建文之情事。
⒉參酌關係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0月17日回 函及東森公司103年10月23日函覆所述可知,在上訴人為 理歐公司行為時負責人,而本案之股務辦理係由理歐公司 自辦,其股東名簿亦由該公司所提供,尚乏公正第三人證 明,再者,關係人高建文自始均持相反之主張,致上訴人 主張已歸還230萬股予高建文即有可議;且關係人安侯會 計師事務所及東森公司就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有所變動之回 復說明,係因股東擬以對公司融通及墊付之款項增資及「 增資後」之持股比例,抑或對上訴人及高建文之持股數, 或歷次調整之原因及依據,並不了解,依此,均無法證實 上訴人從取自高建文400萬股中有歸還部分230萬股之事實 。
⒊股東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所載,係為改善理歐公 司之財務結構達永續經營之目的,三方同意就理歐公司之 帳載累積虧損先行彌補虧損,再就上訴人及高建文對公司 融通或墊付之款項轉增資,並約定增資後三方及其指定人 之持股比例,並經上述減增資後,三方同意採兄弟分割之 方式以成立新公司方式以繼續經營理歐公司之業務。換言 之,該股東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僅係安排理歐公 司減增資及分割後三方股東持股比例,並未記載上訴人應 歸還系爭230萬股一事,此與上訴人主張簽訂該協議書後



,係已返還高建文系爭股票400萬股中之230萬股實屬有間 ,且原察亦曾電詢高建文表示,當初協議係安排公司減增 資及分割後三方股東持股比例,並未論及上訴人歸還股票 乙事,且股權調整全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 。
⒋上訴人主張已將其中230萬股返還予高建文指定之12人股 東一事,必須具備「真實性」、「必要性」與「合理性」 三要件。首先就「真實性」而言,依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研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可知,該公 司係於96年間投資取得理歐公司面額3,000,000元股票, 計300,000股,並非上訴人所稱係其於100年1月間返還所 取得。又依證人徐浩源陳炳樟證詞,系爭股票既為高建 文所代為處理,倘上訴人將相關股票轉交予高建文,因23 0萬股之金額及數目非小,惟上訴人並無任何交付股票之 證明,實與常情有違,且渠等並未收到相關股票。另理歐 公司會計主任羅季玲亦稱上訴人未交代其交付股票給高建 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月13日取自高建文之理歐公 司400萬股票,係已返還其中230萬股票之「真實性」實難 採據。至「必要性」與「合理性」部分,已如前述,上訴 人係因取得400萬股時,並無約定需履行之對價行為,而 未罹於背信及侵占之刑事罪責。是未具備可認列減除230 萬股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二要件。
⒌綜上,原核定上訴人系爭其他所得36,800,000元,尚非無 據,惟依系爭投資管理合約書所載,移轉股票所生之證券 交易稅係由上訴人負擔,從而,重行核計上訴人98年度系 爭其他交易所得為36,677,511元【計算式:[ (淨值總額7 35,950,233元÷80,000,000股)×400萬股-證券交易稅12 0,000元]】,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遂將原核定系爭其他所 得36,800,000元追減122,489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本件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租賃、 利息及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再者,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及配偶當年度是否有屬應報 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卻短漏申報,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惟本件所據裁罰基 礎事實之本稅既經追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就上訴人短漏報之所得,除應稅免罰之所得外,經重行計 算漏稅額為26,035,004元,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13,017,50 2元(26,035,004元×0.5倍),原罰鍰13,042,000元應予追



減24,498元,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乃在被 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所得36,8 00,000元,而為上述稅額之補徵及罰鍰之裁處,是否適法有 據?
㈠本稅部分:
⒈經查,依上訴人與高建文於97年4月24日簽訂之投資管理 合約書約定:「立書人:甲方代表人:許弘明先生、乙方 代表人:高建文先生。甲、乙雙方因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本公司)貸款,股權移轉及公司治理等事宜, 共立左列條款,以茲信守。第一條:股權變動、一、乙方 同意將名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之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400萬股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二、 前項移轉所生之證券交易稅由甲方負擔之。第二條:董監 事之改組董事長由甲方推派之……。第三條:銀行貸款本 公司依本約股權及董監事改組後由甲方負責向銀行以本公 司之資產及甲方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申請貸款新台幣5億 元上下。二、前項貸款之所得,應支用於本公司各項支付 ,不得移作他用其支付程序應依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處理 之。……」等事項。嗣上訴人依約於98年1月13日將高建 文所有400萬股之理歐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復 據上訴人自認依上開契約約定取得400萬股理歐公司股票 等情在卷。是上訴人於98年1月間獲有理歐公司股票400萬 股,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8年1月13日取 得訴外人高建文之理歐公司股票400萬股,惟未據上訴人 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依理歐公司97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約9.2元(淨值總額735,950,233元÷ 80,000,000股),初查核定上訴人漏報其他所得36,800, 000元(400萬股x9.2元),並於上訴人申請復查後,以上 開投資管理合約書第1條第2款規定移轉股票所生之證券交 易稅係由上訴人負擔,重行核計上訴人98年度系爭其他所 得為36,677,511元〈(淨值總額735,950,233元÷80,000, 000股)x400萬股-證券交易稅120,000元〉,連同其他上 訴人不爭漏報之利息所得28,588,000元及租賃所得205,20 0元部分,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如事實概 要欄所載,自無不合。
⒉雖上訴人主張理歐公司實質股東計分「上訴人及其指定人 」、「高建文及其指定人」及東森公司,三方實質股東於 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28日簽立股東協議書及增補條款



,「高建文及其指定人」持有股數由4,508萬股增加為4,7 38萬股,「上訴人及其指定人」持有股數由1,992萬股減 少為1,762萬股,是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 間已返還高建文230萬股理歐公司股份云云,並提出股東 協議書及其增補條款為證。惟查:
⑴依上訴人、高建文、東森公司於99年12月21日簽立股東 協議書約定:「……三方所登記及其指定人所持有之股 份合計達理歐開發之100%,其各方之持股明細詳附件 一。為改善理歐開發之財務結構達永續經營之目的…… 三方同意就理歐開發之累積虧損先行彌補虧損,再就甲 (即上訴人)、乙方(即高建文)對公司融通或墊付之 款項轉增資,增資後三方及其指定人之持股比例如下: 許弘明37.195%、高建文51.382%、東森公司11.422% 。經上述增資後,三方同意採兄弟分割之方式以成立新 公司方式以繼續經營理歐開發海洋溫泉渡假中心之業務 。……」附件一之理歐公司股東名簿「股東類別」,業 將理歐公司之股東係分成三大群組,分別為高建文及其 指定人(即高董及指定人)、上訴人及其指定人(即許 董及指定人)、東森公司。上訴人、高建文、東森公司 於100年1月28日並就上開股東協議書簽立增補條款:「 ……100年1月27日經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高建 文)共同協商後,乙方同意減少增資2,500,000元,改 由甲方增資。經此協議後,三方持股比例修正如下:許 弘明35.9259%、高建文52.6492%、東森公司11.424 9 %。……」經核上開股東協議書及增補條款並無上訴人 歸還230萬股理歐公司股票予高建文之記載,徒由上訴 人、高建文、東森公司持股比例之約定,亦無法逕認上 訴人將其於98年間自高建文取得之上開股份,返還高建 文之事實。此參東森公司103年10月23日(103)東森總 字第271號函復被上訴人及100年受理歐公司委任辦理減 資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03年10月17日安建 103審(五)字第01961D號函復被上訴人,等情益明。 ⑵次查,由高建文猶於102年3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北檢)告訴上訴人背信、侵占系爭400萬 股理歐公司股票,經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士檢偵辦,士檢檢察官以系爭投資管理合約書中 未就上訴人取得400萬股時,需履行之對價行為有何約 定等由,認上訴人無侵占系爭400萬股票意圖,而予不 起訴之處分,高建文於刑事再議狀明載:「……(上訴 人)將告訴人(即高建文)所有之400萬股股票擅自過



戶轉讓於己,而拒不返還……」等語,暨高建文聲請交 付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年 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認:「被告(指本件上訴人, 下同)既依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取得股票400萬股,所 有權即移轉被告,被告已非受託持有他人之物,又被告 拒不返還,充其量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等,所 顯示高建文指摘上訴人未返還系爭股票之情,且可見上 訴人主張於101年間已返還高建文230萬股票云云,在無 確實證據相佐之下,要難遽採。
⑶復查,理歐公司投資人明細表:
①98年5月27日申報截至97年12月31日投資人明細表所 載:
高建文持有理歐公司股份29,800,000股。98年間分別 轉讓股份1,200,000股(受讓人:光生投資公司)、4 ,000,000股(受讓人:許弘明)、3,000,000股(受 讓人:東森國際)、12,000,000股(受讓人:東森國 際)、100,000股(受讓人:陳昱雯)、200,000股( 受讓人:顏娟娟)、100,000股(受讓人:陳彥穎) 、100,000股(受讓人:陳傳盛),總計高建文出讓 股數20,700,000股,其持股變更為9,100,000股(29, 800,000-20,700,000)。
②99年5月31日申報截至98年12月31日之98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
股東張麗美(4,200,000股)、高輝貞(80,000股) 、高萱(100,000股)、蕭路嶺(100,000股)、高建 文(9,100,000股)、張蒞政(700,000股)、理歐國 際開發公司(30,000,000股)、林威岑(100,000股 )、蔡之涵(100,000股)、何百城(100,000股)、 陳昱雯(100,000股)、顏娟娟(200,000股)、陳彥 穎(100,000股)、陳傳盛(100,000股)等人,合計 持股45,080,000股(屬高董及指定人之合計股數)。 而股東東光永業公司(1,000,000股)、許瑞城(700 ,000股)、許弘斌(1,020,000股)、許瑞容(1,000 ,000股)、許弘卿(1,000,000股)、光生投資事業 公司(11,200,000股)、許弘明(4,000,000股)等 人,合計持股19,920,000股(屬許董及指定人之合計 股數)。至於股東東森公司則係持有股數15,000,000 股。前開三類群組股東之持股比率則分別為「高董及 指定人56.35%」(持股45,080,000股÷公司總發行 股數80,000,000股)、「許董及指定人24.90%(持股



19,920,000股÷公司總發行股數80,000,000股)、「 東森公司18.75%」(持股15,000,000股÷公司總發 行股數80,000,000股)。
⑷嗣99年間,高董及其指定人之間持股發生變動,即股東 張麗美出讓3,900,000股(持股剩餘300,000股)、高建 文出讓2,960,000股(持股剩餘6,140,000股)、理歐國 際開發公司出讓1,000,000股(持股剩餘29,000,000股 )、蔡之涵出讓100,000股(持股剩餘0股),其等合計 出讓股數7,960,000股;受讓人及所受讓股數則分別為 劉鈞(300,000股)、蕭舜文(100,000股)、吳振隆( 5,500,000股)、賴瀅如(100,000股)、黃乃文(100, 000股)、朱庭儀(100,000股)、江東陽(100,000股 )、陳廖紅鳳(300,000股)、陳炳樟(200,000股)、 彭文彬(400,000股)、劉欣正(200,000股)、徐夢育 (260,000股)、徐美麗(300,000股),合計7,960,00 0股與上開出讓股數相同。至於「許董及指定人」之間 則無持股變動情形,又「東森公司」仍持有股數15,000 ,000股;三類群組股東本件於99年12月7日當時,持股 比率仍分別為「高董及指定人56.35%」(持股45,080, 000股÷公司總發行股數80,000,000股)、「許董及指 定人24.90%(持股19,920,000股÷公司總發行股數80, 000,000股)、「東森公司18.75%」(持股15,000,000 股÷公司總發行股數80,000,000股);參之上訴人於97 年4月24日起擔任理歐公司之負責人,任期持續至101年 間,而理歐公司為辦理減資,於100年1月12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減資486,500,000元,並決議減資基準日為100 年1月12日,當時係由擔任理歐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擔 任主席,依其核章審認並於起訴時提出之理歐公司減資 明細表亦載,於100年1月12日減資前,賴瀅如(100,00 0股)、黃乃文(100,000股)、朱庭儀(100,000股) 、江東陽(100,000股)、陳廖紅鳳(300,000股)、陳 炳樟(200,000股)、彭文彬(400,000股)、劉欣正( 200,000股)等人之持股數量,仍與上開99年12月7日之 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數量相同,亦即相較於98年12月31日 投資人明細表所載持股數量,並按上訴人等人簽認之99 年12月7日之股東名簿所載,99年間係「高董及其指定 人」之間持股發生變動如上述,「許董及指定人」之持 股並未減少,上訴人對理歐公司之持股仍保持為「4,00 0,000股」,則賴瀅如(100,000股)、黃乃文(100,00 0股)、朱庭儀(100,000股)、江東陽(100,000股)



陳廖紅鳳(300,000股)、陳炳樟(200,000股)、彭 文彬(400,000股)、劉欣正(200,000股),持股來源 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無關,乃堪認定。
⑸另查,關於張麗美持有理歐公司股份部分,其原持股為 4,200,000股,99年間出讓3,900,000股(持股剩餘300, 000股)予「高董及其指定人」,前已述及,並無上訴 人移轉股權予張麗美之紀錄;又高萱對於理歐公司之持 股,歷經97、98、99年度,至理歐公司100年1月12日減 資前,均保持為100,000股,並未變動,亦無上訴人移 轉股權予高萱之紀錄。另徐浩源、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研公司,代表人徐雲美)於99年12月7日之 後,至理歐公司100年1月12日減資前,期間內雖分別取 得理歐公司之股份200,000股及300,000股,然同期間內 ,「高董及其指定人」之成員徐夢育、徐美麗亦出讓99 年12月7日之原有持股260,000股及300,000股,以致理 歐公司100年1月12日之減資明細表將徐夢育、徐美麗除 名而未列屬股東成員,是亦難認定上訴人有移轉股權予 徐浩源或創研公司之情事。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冠 麟(劉欣正之子)、江東陽陳廖紅鳳陳炳樟、徐浩 源、高萱等人到庭並未證稱有何來自上訴人之理歐公司 之股份;證人羅季玲亦未證述依上訴人指示將理歐公司 股票交付高建文情事,另賴瀅如、黃乃文、朱庭儀、張 麗美等人則經上訴人表明捨棄傳喚;再由創研投資公司 106年5月10日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與高建 文合作投資協議書及稅額繳款書等件,亦僅見高建文於 96年2月間移轉30萬股理歐公司股份予創研公司乙事。 故上訴人主張就所取得之系爭4,000,000股理歐公司股 份,已於100年1月間,移轉其中2,300,000股予高建文 指定之賴瀅如(100,000股)、黃乃文(100,000股)、 朱庭儀(100,000股)、江東陽(100,000股)、陳廖紅 鳳(300,000股)、陳炳樟(200,000股)、彭文彬(40 0,000股)、劉欣正(200,000股)、張麗美(200,000 股)、高萱(100,000股)、徐浩源(200,000股)、創 研公司(300,000股)等12人而為返還云云,與理歐公 司之股權轉讓文件等不相符合,尚難憑採。
⑹至理歐公司以101年9月14日理歐(財)字第2號函檢附 之高建文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雖記載高建文於100年1月 取得230萬股,惟於「股票取得原因欄」之「增資取得 類別」項下勾選「其他」。參之實務上,除非股東就已 流通(舊)股票之轉讓,公司才會依法申報於股東股份



轉讓通報表,反之,增資取得之(新)股票,公司並不 會通報紀載,而理歐公司並未通報其100年度有此股份 之轉讓事宜,依上開股東協議書、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 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0月17日函所載, 復有「股東擬以對公司融通及墊付之款項增資」事項, 則高建文該等股份之取得,自難認係受讓取得,而得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觀該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僅載於 100年1月取得230萬股,無法辨明該等股份之取得時間 究係在100年1月12日之前或其後益明。故依上述100年1 月12日理歐公司減資明細表,上訴人減資前原持股雖為 170萬股,亦無法認該減少之230萬股即係轉讓予高建文 ;況觀之同表記載高建文於減資前原持股係800萬股, 對照簽立協議書當時高建文持股6,140,000元,其差額 數亦非230萬股,而上訴人於訴訟中係主張其將減少之 230萬股轉讓予高建文指定之賴瀅如等人,前亦述及, 是尚無得據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及減資明細表之記載, 即認上訴人有轉讓230萬股理歐公司股份予高建文之事 實。再者,有關股票移轉之原因眾多,例如買賣、受贈 、遺產分配、信託等等,不一而足,縱如上訴人所稱其 有將230萬股轉讓予高建文指定之12人,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形下,自無法遽認乃上訴人返還前取得400萬股份 之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認上訴人返還上述股 份予高建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㈡罰鍰部分:
查上訴人與高建文於97年4月24日簽訂投資管理合約書,立 約受讓理歐公司股票400萬股,並於98年1月13日取得。核上 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其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及利 息所得,自具違章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受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審酌上訴人98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經查獲,且系爭其他 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 得,亦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上 訴人並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 額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情形,以及上訴人之違章漏稅情 節並無應另行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加重或減輕之 理由等一切情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 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除應稅 免罰之利息所得88,000元及租賃所得205,200元外,餘就上



訴人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26,035,004元,處0.5倍罰鍰1 3,017,502元(26,035,004元x0.5倍),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及防禦方法,經原審法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稅部分-其他所得:
上訴人於98年取得理歐公司股票400萬股,但於100年1月間 返還高建文及其指定人成員股東230萬股,有相關佐證為憑 ,並已盡協力舉證義務。原審判決對關鍵資料投資盈餘表變 動差異未見論陳分析,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事實 ,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 字第70號判例及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⒈上訴人非高建文其指定人股東,亦無公權力可資行使,無 法知悉內部關係,原判決既以99年12月7日股東明細表為 高董及指定人56.35%(持股4,508萬股)為基礎,並比較 賴瀅如其指定人100年1月12日減資前股數相同,為何未比 較其他股東同期持股是否均未變動?尤其高建文持股數何 時由614萬股增至800萬股來源對象明細與股票交易價金? 與100年1月12日減資前「高董及其指定人」持股比例已經 增加為59.225%(持股數4,738萬股)原因為何?來自何 處?及99年12月31日投資盈餘表高建文及其指定人股東與 會計師簽證會計師簽發該公司100年1月12日減資明細表持 股差異等疑義?關鍵資料99年12月31日投資盈餘表前、後 股數變動差異未見論陳分析?亦未陳述不必論駁之相關理 由,原判決顯有未善盡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明資料,對上 訴人前揭主張置之不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事由 ,應予廢棄。
⒉查100年1月12日減資前賴瀅如(100,000股)、黃乃文(1 00,000股)……等人之持股數量,雖仍與99年12月7日股 東名簿所載持股數量相同,但原判決引證期日100年1月12 日減資前「高董及指定人」持股比率已達59.225%,並非 維持99年12月7日持股比例56.35%、「許董及指定人」持 股比率已減少為22.025%、「東森公司」維持18.750%, 即「高建文及其指定人」合計持股數由4,508萬股增加為4 ,738萬股(56.35%→59.225%),「上訴人及指定人」



持股數由1,992萬股減少為1,762萬股(24.90%→22.025 %)。但原判決疏未察覺「高董及指定人」成員股東持股 理歐公司發行股數8,000萬股之合計總持股比例已產生增 加之差異變化,而逕以特定成員股東個別持股觀察而為臆 測論結,案關高建文其指定人賴瀅如等持股與99年12月7 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數量相同,持股來源即與上訴人或 其指定人無關。原判決割裂比較,疏漏理歐公司股東結構 特性,有應適用理歐公司之股東三大群組:「高建文及其 指定人」、「上訴人及其指定人」及「東森公司」合計持 股比較而不適用,顯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 判例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及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職權調查事實規定,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揭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 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 驗法則不符時,即依法有違。」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⒊謹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有違反經驗法則、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及司法院解釋或法院之判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行政訴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之違背法令 上訴事由,臚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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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