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711號
TPAA,106,判,711,201712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林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分公司)經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於民國103年5月 2日至6日、同年6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9月5日至9日派員進行 專案查核時發現,該分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 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 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 、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 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 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之主管 職務等情事,顯示上訴人對於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未能於該 分公司有效執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 第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66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2月5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 501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新竹分公司停止其所營 業務3個月之處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已 執行完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券商授權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 ,應由法令規範建構之交易制度予以認定,並依「法令所強 制建構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加以判斷,本件曾穎川及相關 從業人員與各投資人間之各項私相授受行為,均屬各從業人 員之個人行為,脫逸於現行有價證券交易「證券集中保管劃



撥交割制度」範圍以外,並非經上訴人授權執行業務之行為 ,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存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第 13款、第18款之行為,認事用法存有錯誤。㈡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逕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將 上訴人所屬相關從業人員私下與投資人間私相授受、非常規 交易之不法行為,亦即由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曾穎川指定帳戶 ,並利用他人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保管客戶印鑑及存摺等 行為,先定性屬於上訴人授權該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因此「從業人員之不法行為」等同「證券商本身授權之不法 行為」,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13 、18款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上訴人之依據,顯有忽略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係以從業人員所為之 業務行為為合法、常規交易為前提,其認定顯有違誤。㈢曾 穎川不法詐取客戶從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丙種墊款行為,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86號民事判 決認定非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行為,上訴人毋須為曾穎川不法 行為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則曾穎川之 不法行為,當然不得視為上訴人之業務行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認定各從業人員非常規交易之行為,屬上訴人授權範圍 內之行為,顯有違誤。㈣被上訴人所提「康和證券新竹分公 司違規情事彙整表」認定曾穎川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3億元,存有違誤,仍有待民事法院實質審理,且受害金額 多寡涉及本件究應為停業處分抑或警告處分,關涉比例原則 之適用,有釐清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業務人員曾穎川於任職新竹分公 司期間(99年3月至103年4月),對外均以新竹分公司經理 名義執行職務,並藉由其經理身分提供投資人IPO認股資訊 ,且曾穎川通知認購訊息時,經常聲稱投資人所得認購股數 乃由上訴人之總經理葉秀惠特別配額等,顯見其所為乃濫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 密切關係,具有執行職務外觀。另上訴人相關涉案人員除曾 穎川外,尚有前經理人陳倍松及前業務人員李侑穗,該等人 員對其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訊息,致使客戶誤信 之行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且 其因從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等業務之 行為,應視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上訴人已違反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㈡依新竹分公司前經理人 許禎晴龔冠竹(原名龔長聖)及洪明男之說明,曾穎川行 為時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上訴人不僅提供曾穎川部門 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同意曾穎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



銜之名片,並委由曾穎川(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 主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其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 資,而遭受重大損失。又上訴人除有前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 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外,尚有業務人員受理非本 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違規情事,且該 等人員均為上訴人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人員,依渠等業務於 上訴人營業場所執行各項與上訴人客戶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 事務,尚難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故上訴人對新竹 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 度、法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違反證券商管理 規則規定,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 予以處分,並無違背法令規定。㈢上訴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 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 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 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 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 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 買賣主管職務等情事。新竹分公司(截至103年4月30日,22 名員工)參與曾穎川非法管道投資之員工眾多(8名),卻 無人揭發其違法行為,且經理人及稽核人員皆參與其中,顯 示上訴人對於該分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 行,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 符合比例原則。㈣被上訴人於處分時,即參考101年富邦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業務人員陳佳慧以投資公 債及公司債為由,自96年至100年間與客戶及其親友借貸款 項金額達數億元,並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等情事,被上 訴人對富邦證券予以警告處分之案例,因本案受害人損失金 額達10餘億元,且涉案員工達8人,二者違規事實雖類似, 惟違規情節輕重不同,被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㈤本案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對於違規 人員予以處分,其處分對象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另依證交 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商予以處分,其處分對象為證券商,二 者處分對象不相同,況本案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所為處分 之性質,應屬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非為行政罰,無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曾穎川行為 時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上訴人提供曾穎川部門權責主 管方有之獨立空間、同意曾穎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



片,並委由曾穎川(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主管之 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曾穎川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 ,受有重大損失;上訴人前經理人陳倍松及業務人員李侑穗曾穎川告知之投資資訊、透過特定管道詢價圈購之股票投 資,提供他人,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上訴人 尚有業務人員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 存摺等違規情事,經臺灣證交所於103年5月2日至6日、同年 6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9月5日至9日派員進行專案查核時發現 。依其等業務於上訴人營業場所執行各項與上訴人客戶投資 有價證券之相關事務,尚難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 故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 責,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 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違規時間、行為人、行為內容及相關 證據資料,詳如原審卷2第4頁違規情事彙整表所示),堪以 憑認。㈡曾穎川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投資、炒作股票獲 取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客戶、同事、家人、朋友 及小孩就讀學校之家長,分別佯稱⒈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 每出借1萬元,每日可獲得8至10元利息(下稱丙種墊款); ⒉宣稱其具有特定人身分,或與總公司承銷部主管關係良好 ,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所承銷興櫃、上櫃 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該公司將於特定期限內 回購上開現金增資股票而獲利,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 1.5個月至2個月為1期,保證獲利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20 %至30%,惟屆期又以需繳納稅款為由,僅給予投資人扣除 利潤20%後之餘額,並要求投資人將本金繼續投入下檔股票 ;⒊宣稱其有從事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業務,每投資1萬元 ,每日可獲得10元利潤,致上開受害人誤以為前開墊款、投 資或借款均為短期即可獲取高報酬,本金毫無虧損風險之投 資,而陸續交付金錢予曾穎川,共計詐得8億6,515萬547元 。嗣因財務缺口日漸浮現,後期投資股票遭逢損失,難再隱 瞞,103年4月30日將所剩款項提領花用一空後,始出面投案 。曾穎川上述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以新竹分公司 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 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 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 、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 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



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等情事,認上訴人違反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 等規定,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對新竹分公司停止其所營業 務3個月之處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於法 尚無不合。㈢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從業人員與各投資人間之 各項私相授受行為,均屬各從業人員個人之行為,並非經上 訴人授權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曾穎川前開行為係濫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 切關係,具有執行職務外觀。上訴人前經理人陳倍松及前業 務人員李侑穗對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訊息,致使 客戶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且因其等從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等業務行為,應視為 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等有 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 票方式吸收資金等詳如違規情事彙整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 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 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至投資 人之前是否與曾穎川熟識,上訴人是否因此獲利,均不影響 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普通法院之民事及刑事 判決,不能拘束本案,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行政責任。上訴人 前述主張,尚非可採。㈣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裁處長達3個 月停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查新竹分公司 截至103年4月30日止有22名員工,參與曾穎川非法管道投資 之員工高達8名,卻無人揭發其違法行為,且經理人及稽核 人員皆參與其中,顯示上訴人對於該分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 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係參酌新 竹分公司之說明及臺灣證交所交付之受害金額資料,認定曾 穎川詐騙之金額,縱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其受害金額仍 高達8億元,不影響被上訴人裁量之結果。又本件受害人損 失金額及涉案員工均較富邦證券案為多,二者違規情節輕重 不同。至被上訴人近2年是否曾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規 定作為處分之法令依據,不影響被上訴人可否以該規定作為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況被上訴人曾依據上開規定作成處分。 則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違規事實、情節輕重及相關案例 等,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3個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假



借「丙種墊款」、「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 股票」名義之貸放款行為,實屬其等與各投資人間單純資金 放款之高利貸往來行為,並非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2條第2項之業務行為,原判決認屬業務行為,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蓋曾穎川及其他業務人員前 開吸金行為,均未依有價證券承銷業務相關規定之法定方式 辦理,且上訴人並未收取手續費,與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並無 關聯。至於丙種墊款,本為不法行為,更不可能為證券商從 業人員之業務。㈡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 第2項、第20條規定有關證券商授權業務人員從事業務之行 為,應從「法令所建構之交易制度」及「被害人合理之信賴 」加以建構,亦即可從開戶契約約定之內容、依循證券交易 特有之免交割模式建構、法令所禁止證券商及業務員之行為 非證券商業務行為、投資人不得與營業員私相授受等規定加 以建構。凡從業人員超出上開範圍之行為,即非從業人員執 行職務之行為,更非證券商授權之職務行為。為探求證券商 從業人員經證券商授權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可參考最高法 院對於民法第188條有關證券商受僱人經授權之職務行為範 圍之見解。本件各投資人違反受託買賣契約;違反相關證券 法令規定將款項私下匯予曾穎川從事私下場外交易,未循法 令建構之交易制度為之,此非屬曾穎川之職務行為甚明,且 投資人未踐行法定申購現金增資股票之流程,更可證明為各 投資人與曾穎川間之非常規場外交易,客觀上非屬證券商之 職務及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屬上訴人授權範圍之行為,顯有 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㈢各投資人與曾穎川間所為丙種 墊款之不法行為,非上訴人之業務行為,且從「被害人值得 保護之信賴」(即各投資人)角度觀察,各投資人明知將錢 交給曾穎川從事投資,不論是否確實係認購股票或是丙種墊 款目的,其所關心者,乃為高利率之保證獲利,並非曾穎川 是否確實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故本件投資人之信賴不值 得保護。是原判決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0條規定,將上訴人從業人員所為與客戶間之私相授 受、非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認定屬上訴人授權該從業人員 之職務行為,與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 誤之違法。㈣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 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判斷曾穎川之行為是否 屬於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被害人均知與曾穎川進行之非常規 交易,非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更與曾穎川一同欺瞞上訴人 ,將非法投資行為加以隱蔽,原判決未對此踐行任何調查程



序,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 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㈤本件所涉損害賠償相關民事 判決均認定曾穎川之行為不屬於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其等所 為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法院對此全然無視,又不自行調查 證據,徒以原處分機關整理的違規情事彙整表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所持見解自有可議,應予廢棄。㈥依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9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證券商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對投資人作「獲利保證 」、「高利貸借貸行為」,並非證券營業員職務範圍。又證 券商業務人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 規定,本得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為處罰,即達管制目的,尚 不得空言管制目的,將業務人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所有違規行為,擴大解釋為證券商 授權之行為(或是直接視為證券商本身之違反行為),進而 依證交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商為停業處分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 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三、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 之停業。」為證交法第66條第3款所明定。而有關證券商及 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 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44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證券商管 理規則,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證 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 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 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 制度。(第2項)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 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37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證 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 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 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 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另關於證券商業務人員之 管理,依行為時證券商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證交法第54 條第2項及第70條授權訂定)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 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有價證 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 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 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 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六、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操作。七、風險管理。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第 18條規定:「(第1項)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第2項)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 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九、與客戶 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 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㈡證券商係依證交法經營證券業務者,其種類包括證券承銷商 、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證交法第15條、第16條參看) ,其中承銷商為發行人與投資大眾之仲介,在發行市場具有 重要地位,自營商及經紀商則為流通市場之重要機構,關涉 投資人權益至巨,並影響證券市場與國民經濟之發展。為健 全證券商之經營,保護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正常 發展,對於證券商及其內部組織、人員均採高密度之管理, 此由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亦不得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3章對證券商之設立、營業項目、資 本額,以及對董監事、經理人、業務人員之資格均有限制; 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對於證 券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行為規範均有明定,並要求證 券商應確實依據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以期藉由內部 控制制度之有效執行,善盡對所屬人員監督之責,即足明之 。又證券商為公司法人組織,並無行為能力,乃係藉由其負 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行使職權或執行業務,以經營各項證券 業務,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亦即從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行為之法律效果既歸屬證券 商,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自視同證券商之行為。至所謂執行業 務,非僅以執行依法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為限,倘業務人 員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業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連,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業務有關者,該行為 縱屬違法,亦屬執行業務行為,應視同證券商之行為。 ㈢經查,原判決係依臺灣證交所就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前員工曾 穎川疑似詐欺案之查核報告書及相關人員說明書、投資人陳 情函、調查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暨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閱曾穎川所涉詐欺案刑事卷宗及該案刑事確定 判決等證據,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 訴人新竹分公司有提供曾穎川(行為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 員、未具擔任部門主管應具備之高級業務員資格)部門權責 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同意其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業務 經理)之名片,並委由其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 誤信曾穎川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 新竹分公司前經理人陳倍松及業務人員李侑穗曾穎川告知 之投資資訊、透過特定管道詢價圈購之股票投資,提供他人 ,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該分公司業務人員另 有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違規情 事等情,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踐行調查程序而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曾穎川於新 竹分公司任職期間,對外均以新竹分公司經理名義執行職務 ,並藉由其經理身分提供投資人IPO認股資訊,其提供資訊 之方式除通訊軟體外,尚有於日常上班時間以電話通知及於 新竹分公司面談等方式為之,復於通知認購訊息時,經常聲 稱投資人所得認購股數乃由上訴人之總經理葉秀惠特別配額 ,曾穎川所為乃濫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 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其行為難與上訴人之業務 經營分離切割,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亦未能於新竹分 公司有效執行,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另上訴人新竹分公 司前經理人陳倍松及前業務人員李侑穗等人,對客戶提供現 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之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違反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規定, 且屬從事同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 接洽或執行」及第4款「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 、推介、受託……」之業務行為等情,乃原判決依法認定之 事實,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據此,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上 開業務人員之違法行為既係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所為, 且與其等執行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所定業務行為之時間及處所復具有密切之關連,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等行為應屬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 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裁處停止其新竹分公司所營業務3個月之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確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業務行為 ,應從「法令所建構之交易制度」及「被害人合理之信賴」 加以建構,如係從事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即非屬業務行為, 曾穎川與投資人間之非常規場外交易,係曾穎川個人行為, 客觀上非屬執行業務行為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 認可採。上訴意旨,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未依「中華 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 法」關於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等事項所定規範,判斷並 說明曾穎川之行為是否屬業務範圍,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可取。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㈣又證交法對於證券商採高密度之管理,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商 之經營,保護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無 涉投資人之信賴保護,且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主管 機關於證券商違反該法或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即得視情節 之輕重,對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就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 6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亦未以投資人對證券商之違法行為 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為要件,並此停業處分之作成與否,與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是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而依證交法第56條予以處罰係屬二事。 上訴意旨以本件投資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且被上訴人對於 各違規業務人員予以處罰已可達行政管制目的為由,指摘原 判決將業務人員與客戶間非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認定屬業 務行為,並將業務人員違規行為擴大解釋為證券商授權行為 或證券商本身之違反行為,進而依證交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 商為停業處分,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容有所誤,所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 受普通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 例參看),原判決業已敘明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 認定事實,不受普通法院民事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六參看),上訴意旨猶以普通法院民 事判決依據損害賠償法理,認定上訴人業務人員之行為與執 行職務無關,上訴人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其業務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指 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求予廢棄,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1頁


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