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703號
TPAA,106,判,703,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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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陳鄭素清
林李靜子
 王海峰
 陳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 律師
 陳鴻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認為新北市○○區○○段00號、○○段000、000 地號、○○段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民國60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並領取價金完竣,惟未辦理產權登記,65年6 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列為道路 用地。嗣上訴人先後於88、96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與第三人共有(上訴人陳鄭素清林李靜子王海峰陳宜君4人對系爭82、551、858、1032、1033地號計5筆土地 的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0/80、6/80、2/80、2/80」、 「5/20、3/20、1/20、1/20」、「1/4、3/20、1/20、1/20 」、「5/30、3/30、1/30、1/30」、「1/4、3/20、1/20、 1/20」)。嗣104年9月9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加註是 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被上訴人核發 104年9月10日新北店工字第1040082039號、第1040082040號 、第1040082041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陳鄭素清林李靜子王海峰及訴



外人吳德仁等4人於88年11、12月間購買系爭土地,96年12 月,吳德仁再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轉賣予上訴人陳宜君。94 年間新店區公所函請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上訴人始知60年間新店區公所為開闢道路,已與原地 主辦理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惟當時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店區公所未查明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無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或與前手撤銷買賣之義務,以系爭土地已辦理協議價 購,現為道路用地為由,拒絕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證明書,使上訴人因未能辦理容積移轉使用,產生重大 損失。又被上訴人雖已與原地主協議價購,然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債權相對性,不得 以之對抗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屬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 字第877217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所稱「 雖已開發,但尚未由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被上訴人曾於88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方買受系爭土地擬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應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7 年12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901477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 97年12月10日函)意旨,核處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語。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104年9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持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系爭土地, 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係被上訴人最近一次調 查「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清 冊」所列土地,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補償費價款, 且有相關證明文件,因當時承辦人員疏失,未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 第09300841572號函檢送內政部93年4月15日研商「監察院為 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 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下稱 內政部93年4月15日研商會議紀錄)、102年6月17日內授營 都字第1020806449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原處分並無 不當或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內政部87年 6月30日函釋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內 政部93年4月15日研商會議紀錄七、結論(二)所稱,經政 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 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 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難認定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意旨,乃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為闡釋,符 合都市計畫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㈡經查,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六號道路第一期工程(三民路)」及「新店鎮 第四號道路」之用地範圍,現況已開闢為新店區三民路、中 正路之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中,(1)關於○○段00地號土 地,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與原所有權人王連旺協議價購,已 領取價金;(2)關於○○段000地號土地,新店區公所與原所 有權人李錦華、王成樁、王瑄等3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 ;(3)關於○○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段00 00地號,新店區公所於60年間,併同分割自重測前○○○段 ○○○小段00-0地號之00-00、00-00地號,向原土地所有權 人陳承輝陳承德、陳川松、陳福來、陳福建陳昌華、陳 昌漢、陳昌傑陳昌坤陳昌盛等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 。足見,系爭土地性質上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因已由新店區公所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給付 價金,已不是「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之土 地,不具保留取得的性質,自非留待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縱新店區公所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後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也不會改變 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事實,自不影響其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本質。上訴人以其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 張系爭土地即為留待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容有誤解。 ㈢公共設施用地是否具保留性質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事 實問題,雖然透過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查註,對於是否具留待取得之性質予以確認,然留待取得 之性質,究非因此查註始形成。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被上訴人於核發之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關於「非 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註記,即無違誤。至上訴人是否因 信賴新店區公所87-89年間就系爭土地先後說明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函文,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無涉系爭土地是否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本件確認,上訴人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並無可取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程序中 ,一再主張所謂已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指所有權取得而



言,以及系爭土地雖已開發,然未由政府取得所有權等意旨 ,此為本件訴訟之核心主張,然原判決對於上開主張何以不 足採信,未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都 市計畫法第48條以下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不論由文 義解釋、歷史解釋、法秩序一致性、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 釋內容以觀,均已明示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係指物權 所有權之取得,故如行政機關選擇採購買取得公共設施保留 地,其除應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外,更應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方謂法文所指「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內 政部93年4月15日研商會議紀錄,將僅訂立買賣契約而尚未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排除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顯然牴 觸都市計畫法第48條以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 判決不察,仍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 背法令。㈢系爭土地係新店區公所於60年間向前手所有權人 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前手所有權人復將之移轉予善意不知 情之上訴人,則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新店區公所與系爭土 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自不能拘束上訴人。而 內政部93年4月15日研商會議紀錄之適用前提係行政機關所 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與系爭 土地業遭原領取價金之前手所有權人轉賣,涉及一物二賣之 情形迥不相侔,原判決遽以此為裁判基礎,自屬適用法規不 當。㈣系爭土地前於88年間經被上訴人核判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並載於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案,且無其他資料 得證實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亦無信賴不值 得保護情形,參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0日函意旨,被上訴人 仍應將系爭土地核處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符法制。上訴人 於起訴狀已明確表示原處分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原判 決未具體說明何以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 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 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依本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 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 收。三、市地重劃。」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8條所規定。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二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 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



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對都市計畫法所稱「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所為之釋示,核與都市計畫法相 關之規定意旨相符,得據為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 據。
(二)次按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 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除經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亦得經與土地所有人以 價購方式取得處分權,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按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此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於土地買賣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而消滅時 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 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因此 ,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土地,經需地 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向所有權人買受後,事實上作為道路 使用,應認該土地已移轉於需地機關取得,需地機關作公 共設施用地使用,已具有正當權源,無需另依法取得,不 因需地機關是否辦理產權登記而有不同。是以,經價購取 得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需地機關辦理價購,並由土地 所有權人收受價款後,需地機關已作道路使用之土地,雖 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登記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名下,該 土地已非留待需地機關取得,始得作為道路使用,而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六號道路第一期工程(三民路) 」及「新店鎮第四號道路」之用地範圍,現況已開闢為新 店區三民路、中正路之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中,(1)關 於○○段00地號土地,新店區公所於66年間與原所有權人 王連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2)關於○○段000地號土 地,新店區公所與原所有權人李錦華、王成樁、王瑄等3 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3)關於○○段00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新店區公所於60年間 ,併同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之00-0 0、00-00地號,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承輝陳承德、陳川



松、陳福來、陳福建陳昌華陳昌漢陳昌傑陳昌坤陳昌盛等人協議價購,已領取價金。原判決基於上開事 證,認系爭土地性質上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因已由新店區公所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給 付價金,已不是「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 之土地,不具保留取得的性質,非留待取得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至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88年6月15日八八北縣店工字第23765號函、88年5月 31日八八北縣店工字第20463號函、88年10月25日八八北 縣店工字第43745號函及88年11月2日八八北縣店工字第44 982號函,均係對張麗莉申請查詢所為之函復;而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89年6月3日八九北縣店工字第19965號函,則 係對陳厚瓚申請查詢所為之函復,上開函文雖指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上開函文,均非對上訴人 所為之處分,上訴人尚難執以作為信賴之基礎主張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不合,並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已 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 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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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