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87號
TPAA,106,判,687,2017120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王涵薇
             送達代收人 陳兆彥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林園石化廠原水前處理設備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5,506,445元得標,兩造並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簽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無法提出符合契 約規定之方法設計及核心設備資料,經通知趕工及限期改善 皆未見成效,至102年5月10日施工進度已落後達69.34%, 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乃以103年2 月18日油興工發字第103100764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 3年3月19日油興工發字第10300464870號函駁回(下稱異議 處理結果)。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工程進度表之審查,被上訴人認定 計審查版(0D版)、核定執行版(1/1A版)及按日累進之施 工版3種版本,工程進度表審查負責人是曾宇專案經理,非 施工所,但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及解約根據均採用施工版 ,非審定之執行版,解約理由並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拒撥預 付款、顛倒作業流程、要求與工程進度無關之設備內件安裝 的意見、堅持要敲定設備商才有平面位置圖送審,致流程設 計審查8個月仍零通過等情,實刻意刁難上訴人。㈡依系爭



契約附件17「工程進度管制規定」1.時程規劃⑸時程管制目 標管控與修定之規定,上訴人可以修改工作時程表,原確定 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記載意見亦未予斟酌,顯影響判決結 果。又兩造合意訂定之專案連繫準則,明定1、1A、1B…… 才是執行版,也是施工進度控管的對照依據,本件應適用之 工程進度表版本為1/1A版,非被上訴人主張之0D版或施工版 0D版,且當1版核准後,之前的審查版含0D版即作廢。原確 定判決將依約定可修改之0D版,誤植為供執行用之版本,捨 棄契約文件1A版,採用相對照用之施工版,造成嚴重混淆不 清,使合約無法執行,工程延誤實係被上訴人刻意造成。此 專案連繫準則如經斟酌,可證明工作時程表0D版尚未經雙方 確認,並非執行版,而執行版應係上訴人主張且經被上訴人 核定之1/1A版,方符合專案聯繫準則之契約約定等語,求為 「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改判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判斷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工程時程表及預付款等爭議,原確定判 決理由六㈤㈢,及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五㈢㈤已敍明理由。 就審查流程與平面佈置圖及有關細部設計審查事項、權責、 時程、履約期限等爭議,前程序原審判決亦於理由六揭示「 ……原告(即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實屬正當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所主張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其於前程序原審審理時提出,然前程序原審判決認 定系爭工程之時程表,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0D版執行,並於 判決理由敍明:⑴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4.4.2條規定及附件1 7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之時程表應經業主審查核可後,始 能據為系爭工程執行之依據,具有管控廠商進度之拘束力, 縱然承攬廠商欲修正已經核定之工程時程表,亦應經業主審 查認可,始得據以執行,故系爭工程應依經被上訴人核定之 工程時程表0D版執行。⑵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3日開工,上 訴人即於101年10月4日提出工程時程表0版供被上訴人審查 ,經被上訴人認其未符合契約規範而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正, 上訴人乃陸續提出0A版及0B版與0C版,惟均不符契約規範, 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編號F-CXBL-CPCK-061傳真函提 出工程時程表0D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回覆上訴人「審查 後無意見,但將0C版之S曲線表併入時程表內」。是以,系 爭工程應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工程時程表0D版為執行依據,要 可認定。上訴人嗣後於101年12月26日以編號F-CXBL-CPCK-0



66傳真函檢送工程時程表1版予被上訴人,因其S曲線並未依 0D版之甘特圖完整呈現,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4日以編號L -CPCK-CXBL-150工程備忘錄,明確表示「不接受9~11月進度 為0的方式;沒有人對預估前3個月為0的,退回本文件」等 語。上訴人再於102年1月28日以編號F-CXBL-CPCK-084傳真 函檢送工程時程表1A版予被上訴人,經其於102年2月8日編 號L-CPCK-CXBL-195工程備忘錄中之審核意見欄明確表示「 ⑴業主已同意貴公司提送之F-CXBL-CPCK-061時程表0D版內 容,此份視為核定版(F-CXBL-CPCK-066時程表1版,不符合 執行實際情形,業主已通知退回)。⑵此份F-CXBL-CPCK-08 4時程表1A版之排程及里程碑規劃視為貴公司之趕工依據, 請貴公司據以執行,追上預定進度。⑶請貴公司仍以核定過 之F-CXBL-CPCK-061時程表(即0D版)為基準,逐週提報執 行現況。」可知上訴人所提工程時程表1A版,被上訴人僅同 意作為上訴人趕工之依據,系爭工程進度表仍應以工程時程 表0D版為執行依據。⑶依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編號F-C XBL-CPCK-061傳真函提出工程時程表0D版之內容,其明確表 示「Subject:檢送工作排程時程表0D版。Description:依 廠商來文L-CPCK-CXBL-120審查意見修改。請惠予審查」足 見工程時程表需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可始得執行,上訴人才會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審查並依其意見為修改。是以,前程序原 審判決已斟酌相關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㈡原確定判決亦謂 :⑴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4.4.2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說明 書附件17之工程進度管制規定之前言,可知工程時程表及其 修正應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始可據以執行,又依系爭工程 說明書第4.4.4條約定「前述工作排程進度表之管控項目均 應依照契約項目及金額分配權重,送經本公司核可後,據以 計算進度及估驗進度款」,足見工程排程進度表係依照契約 項目及其金額計算分配其權重,並據此計算廠商施作工程進 度,據以執行及作為估驗進度款計價之依據。而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以工程時 程表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無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依據,前程序 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進度表具有管控上訴人施工進度之拘 束力,而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適用,並無不合 。⑵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編號F-CXBL-CPCK-061傳真函 提出之工程時程表0D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回覆上訴人「 審查後無意見,但將0C版之S曲線表併入時程表內」,及上 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檢送工程時程表1版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4日以編號L-CPCK-CXBL-150工程備忘錄,明 確表示不接受而予退回;上訴人再於102年1月28日以傳真函



檢送工程時程表1A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 編號L-CPCK-CXBL-195工程備忘錄之審核意見欄明確表示「 ⑴業主已同意貴公司提送之F-CXBL-CPCK-061時程表0D版內 容,此份視為核定版。⑵此份F-CXBL-CPCK-084時程表1A版 之排程及里程碑規劃視為貴公司之趕工依據,請貴公司據以 執行,追上預定進度。⑶請貴公司仍以核定過之F-CXBL-CPC K-061時程表(即0D版)為基準,逐週提報執行現況。」前 程序原審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僅同意系爭工程時程表1A版作為 上訴人趕工之依據,系爭工程之進度仍應以工程時程表0D版 為執行依據,亦無不合。是以,原確定判決均亦已詳述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㈢綜上所述,前程序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 ,並無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原判決只針對工 程進度作判斷,且非依合約文件為之,對於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下列契約文件未作實質判斷:⑴預付款:撥付工程款無 需先經被上訴人核可之要件,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24日至1 02年1月16日拒撥預付款,並無合約依據,且無拒付理由, 被上訴人竟以進度落後為托詞,刻意製造解約理由,實無誠 信可言。另工程進度表並不含「預付款之項目」,預付款請 領與工程進度無關,況工程日誌非審核文件,本件亦僅停留 在工程規劃與設計,並未進入施工階段,自無進度可言。另 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有關5千萬元以上非純營建採購案 共7案,除本案外,其餘6案預付款支付均為5日,顯見其對 上訴人顯有不合理差別待遇。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契約第5條 ㈠之1條款辯解,經上訴人一一駁斥,被上訴人主張不符合 約及事實,原判決未作判斷,有失公正。⑵工程進度表:0D 版與1A版均審查「無異議」通過,即核定為執行版。若被上 訴人堅持用0D版為執行版,自101年12月18日起即應要求施 工所採用,然其不僅捨棄OD版,隨後核定之1版、1A版也都 捨棄,嗣後卻依施工日誌解約,顯然嚴重違約,解約自不成 立。原判決顯未對核定文件「專案聯繫準則」進行判斷。⑶ 平面佈置圖:規劃設計非細部設計,自無尺寸之標示。本件 之流程功能設計均已完成,且契約書有初步佈置圖,上訴人 只作設備性能參數之驗算,以為選商之依據。又上訴人有足 夠能力完成方法流程細部設計,且統包商需負責審選合格設 備商,再送被上訴人認可,所以必須先取得被上訴人核可之



「選商文件」,上訴人才能進行選商。且若方法流程設計沒 核可,就沒有設備商選商之設計規範依據,如被上訴人強奪 要先選商,即有逼統包商選定被上訴人偏好廠商之嫌。又被 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之審查意見,明定平面佈置圖是第1 份須送審通過之圖件,惟所謂佈置圖,乃是東西擺放之圖樣 ,合約已有完整平面佈置圖,上訴人僅稍作調整,被上訴人 卻一再刁難不核可,甚至自102年1月22日起罷審,致8個月 無一圖件送審通過,被上訴人罷審即是片面違約。⑷設備商 之擇定:合約中方法流程數據均已決定,上訴人僅作方法計 算,以取得原設計之性能參數,但被上訴人審查時卻要求由 「專利設備商」決定,惟國內僅一家纖維專利設備商,被上 訴人不無有指向特定廠商之違法情事。統包商有權決定設計 之線性流速,只要≦42m/hr,TR-034之計算線性流速為42m/ hr,但審查意見卻要求採用專利設備商之設計參數。被上訴 人不得指向或暗示特定設備商,更不得要求採用專利設備商 之設計,被上訴人嚴重違反採購法。⑸兩造採購爭議所涉民 事糾紛,業經民事法院認定解約理由不成立,益證被上訴人 之主張無足憑採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金德,106年8月30日、11月6日分 別改由楊偉甫、戴謙擔任,玆各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再審起 訴狀載聲明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改判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判斷均撤銷。而其上訴聲明則 為1.再審判決(按即原判決)廢棄。2.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 。3.原決定有關申訴判斷均撤銷。雖其聲明內容不完足,然 其所提之再審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故應認其聲明含有訴請撤銷前程序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意,均先予敍明。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 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 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 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依原判決所定之事實,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工 程,兩造於101年8月17日簽立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至 102年5月10日止施工進度落後達69.34%,認其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前程序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上訴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於前程 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稱漏未斟酌之證 物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斟酌並論明理由,且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逐一指駁在案,並無上訴人所 稱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原判 決據以認定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3.至上訴人另以:⑴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工程之得標廠商一視同 仁,依約定撥付預付款,且無正當理由拒付,並托詞工程進 度落後;⑵被上訴人堅持用0D版為施工進度之執行版,卻捨 棄OD版及嗣後核定之1版、1A版,卻依施工日誌解約;⑶依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之審查意見,平面佈置圖是第1份 須送審通過之圖件,合約已有完整平面佈置圖,上訴人僅稍 作調整,被上訴人卻一再刁難不核可,甚至自102年1月22日 起罷審,致8個月無一圖件送審通過;因無法取得被上訴人 核可之「選商文件」,致上訴人無法進行選商;⑷被上訴人 審查上訴人計算流程數據之設計參數時,要求由「專利設備 商」決定,惟國內僅一家纖維專利設備商,故其顯有指向特 定廠商之違法情事等各情,主張工程落後非上訴人之過,而 係被上訴人片面違約,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所致,故被上訴 人之處分違法,原判決對前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未加 實質判斷,於法有違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事涉被上 訴人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而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有理之事實爭議,此部分核屬前程序 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不該當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