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審判決(91年
度重上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王可富(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為聲請人之第三審反訴之訴訟代理人。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 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㈠關於聲請選任第三審反訴之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 年度重訴字第4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專利法第8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併就其請求中之新臺幣 309,900,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地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上開准予反訴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及於反訴之上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反訴上訴部分,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選任王可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㈡關於其餘聲請部分: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本訴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至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雖經臺中地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反訴者,乃被告在原告提起之本訴訴訟程序中,以原告為被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之訴,其雖藉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達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然與本訴究屬獨立之二訴,二者成立要件及各訴訟行為之法定程式是否具備,仍應個別審查。是臺中地院就聲請人提起之反訴,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時過境遷及標的金額差距頗大之本訴,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
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回函參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提起反訴獲准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反訴之上訴,已如前述,則其再就反訴之上訴聲請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