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250號
TPSV,106,台簡抗,250,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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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
再抗告人 方○○
代 理 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林○甲(民國000年0月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向臺灣新北地院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之,再抗告人亦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由其任之,經該院以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下合稱第 579號等裁定)裁定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子女之住居所、教育及醫療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定再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9,756元至林○甲成年為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以:參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並衡酌林○甲為女性,尚屬稚齡,相對人之照顧較為細緻,實際投入之照顧較多等一切情狀,認林○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詞,維持第579 號等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係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命相對人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到庭,觀察女兒與伊互動情形,未衡酌相對人品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疏離伊與女兒關係及兩造經濟能力、家庭系統之健全性,有悖於男女平等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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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