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352號
TPSV,106,台抗,135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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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湖采榛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碧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 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第三人起訴請求移轉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者,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對於該訴訟之不利判決,共同訴訟之公同共有人中,雖僅有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其上訴利益,自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而非僅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本件相對人林碧華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以抗告人與蔡長庚等其餘19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蔡琳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嗣對於桃園地院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雖僅有抗告人一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上說明,仍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計算其上訴利益。原裁定因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225,84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詞主張應按其應繼分價值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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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