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
再 抗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坤
代 理 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武雄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3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新北地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建物,而再抗告人係就出租予新泰醫院「系爭設備」主張為其所有,並對新泰醫院行使動產留置權,非就「系爭租賃建物」主張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難認其就新泰醫院向相對人承租系爭租賃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設備已固定配置於系爭租賃建物,不易搬運,若經移置或逕行拆除,將因此損壞或喪失功能等,縱然屬實,亦僅屬系爭設備是否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附合為系爭租賃建物之重要成分之問題,則其已無從就系爭設備主張所有權,遑論對系爭租賃建物得主張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系爭設備如未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屬獨立之動產,如何移除以免毀損,則屬強制執行方法之範疇,亦與排除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建物之權利無涉。至再抗告人主張其與新泰醫院簽訂「合作協議書」,由伊與新泰醫院共同管理占有系爭租賃建物,僅係對於系爭租賃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亦非有何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存在,再抗告人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系爭設備已因動產附合,由新泰醫院取得系爭設備之動產所有權云云,雖有未洽,惟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暨就原裁定贅述部分,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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