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323號
TPSV,106,台抗,1323,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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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
再 抗告 人 吳君健 
      趙鈴玉 
      吳聿加 
共同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嘉淑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27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84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第233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 元後,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非無必要,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歷審辦案期間)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載本票金額)750 萬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利息之損害,有必要諭知再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等一切情狀,認供擔保金額以162萬5,000元為適當,因而維持第23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本件具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忽視實際執行債權額僅約 300萬元,顯有裁定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執行債權額及職權裁量須否供擔保或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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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