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317號
TPSV,106,台抗,131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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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
再 抗告 人 張瑜鳳
      林瑞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10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部分廢棄,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訴外人BELTA(CAYMAN)HOL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百利達公司)、該公司股東Mighty Origin Group Limited(下稱Mighty公司)、GOLDEN 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OLDEN公司)、Mighty 公司代表人林資益、GOLDEN公司代表人楊雲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及「股東間協議」(下稱系爭股東協議)。嗣百利達公司董事會於103年8月20日決議提前分期向其買回可轉換公司債券美金14,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券),該公司僅履行2期,迄今仍有贖回款項共計美金12,140,000 元未為清償,伊依系爭股東協議對林資益有請求買回系爭債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林資益於105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再抗告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害其債權之實現,其已起訴請求撤銷林資益與再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代位林資益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原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乃對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案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分別禁止再抗告人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移轉所有權予林資益除外,下稱系爭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提出相關協議、百利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及通知單及相關函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林資益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再抗告人,渠等就各該不動產處於得隨時



處分之狀態。衡諸再抗告人與林資益關係密切,渠等係無償受贈設有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非無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第三人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審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等項,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系爭本案終結前,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等情,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為張瑜鳳林瑞擇供擔保之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01,667元、294,667元為適當。又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係欲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得以達成本案撤銷詐害債權、回復原狀之目的,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本案之目的,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要難准許等詞。爰維持新北地院命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資料,認已足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縱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等項,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應為張瑜鳳林瑞擇供擔保之金額分別以2,101,667元、294, 667 元為適當,乃維持新北地院命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次,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以其為林資益之債權人,林資益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再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有詐害其債權之情形,其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恐再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新北地院 106



年度全字第71號卷21至33頁)。從而,相對人撤銷再抗告人與林資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即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移轉(物權)等行為〕,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林資益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林資益之買回美金12,140,000元系爭債券之債權獲得清償。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以再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並以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標的,然是否非屬金錢請求以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上說明,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遽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無從以金錢給付滿足其目的,否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自有可議。末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業於理由欄五㈥明確論斷該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固屬顯然錯誤,得以裁定更正之。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駁回其聲請,且本院已認定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即得不待原法院裁定更正,逕將之廢棄,以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勞費。則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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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