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
再 抗告 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
郭佩佩律師
劉煌基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北地院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 1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妨害再抗告人行使相對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尚無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意旨之顧慮,自非該規定所指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尚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相對人已依公司章程規定,合法選任訴外人林宜盛為董事長。林宜盛曾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臺北地院表示意見,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自得逕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宜盛。再抗告人提出之甲財報未經會計師簽章查核,尚難認已釋明有保全其行使相對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必要性。又再抗告人及其控制之投資公司對相對人之持股合計未逾8%,與第三人富麗華酒店國際管理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 60%相去甚遠,再抗告人如繼續行使相對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反將造成相對人無法營運而使公司股東受有無法於證券市場交易之重大損害。再抗告人所欲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之所受之損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准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詞,爰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此部分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查相對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即明。又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相對人固主張開曼公司法無監察人制度,更無監察人得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之規定;且依開曼公司法第20條、第25條
第 3項規定,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章程應規定公司之管理規範,公司章程拘束所有公司成員;伊公司章程有關監察人之規定,並無類似我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之規定,即應以伊公司董事長林宜盛為伊在本件程序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見原審卷一 138、139頁 ),並提出開曼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2016年修正版之公司章程為憑(見原審卷一155至317頁、臺北地院卷109至130頁)。果爾,依開曼公司法規定,相對人之代表人似應依其章程規定認定。觀相對人章程第 1條規定「 " Applicable Public Company Rules " means the ROC laws,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the Company Law ……)affecting public reporting companies or companies listedon any ROC stock exchange or securities market that fromtime to time are required by the relevant regulator asapplicable to Company . 」、「 " Supervisor " means a supervisor of the Company, elected pursuant to theseArticles」〈中譯:"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係指適用於本公司之中華民國法律、命令和規則(包括但不限於中華民國公司法……)或其他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或在任何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掛牌之公司所訂定之法規;"監察人"依章程規定選出〉(見臺北地院卷111、113頁背面、47頁背面、49頁)。似見相對人設有監察人,且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規。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及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為相對人之董事,本件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之監察人為侯尊仁、康榮寶、黃壽佐,有相對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可憑(見原審卷一 135頁),且其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相對人章程及我國公司法前開規定,似應由全體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由相對人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方符合我國訴訟程序要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列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是否無缺,洵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末按法定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果相對人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逕列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僅列監察人康榮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完足,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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