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6年度,74號
TPSV,106,台再,7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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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陳居聰
      陳品芳
      陳居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
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3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就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均廢棄,無非以:(一)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先謂再審被告為高宗伯祠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下稱前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前鎮區公所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對於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第50條、第5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再審被告有優先購買權之私法上地位,難認有致侵害之危險,再審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地位,其後則謂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攸關其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是否合法,乃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前提,進而影響再審被告得否本於地上權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再審被告提起備位之聲明,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悖於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本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二)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就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陳賢究係於民國前3年或民國 35年死亡?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及悖於證據法則;(三)陳賢於民國前3年死亡,不可能於59年6月9 日與再審被告合意訂立地上權契約並完成登記,訴外人謝承枝於陳賢死亡後始出生,陳賢不可能於死亡前委任尚未出生之謝承枝繼任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謝承枝代理管理人與再審被告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自始無效,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合法地上權人之認定,悖於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四)原第二審判決關於認定高宗伯應係由陳賢及其直系血親所祭祀之享祀人一節,有違背法令且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指摘,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於公告期滿3 年無人就該祭祀公業辦理申報或申報被駁回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地上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再審被告於59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再審原告陳品芳於97年間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向前鎮區公所提出派下員名冊等,記載再審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辦理申報,經前鎮區公所以系爭函文公告,再審被告已表示異議,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攸關其辦理申報是否合法,乃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前提,進而影響再審被告得否本於地上權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再審被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台帳謄本記載,管理人為陳賢,而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堪可推認陳賢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或派下員,而再審原告未提出其先祖陳貓如何與陳賢共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並管理祀產之相關資料俾供查證,難認再審原告所辯陳貓為系爭祭祀公業共同設立人為真實,從而,再審被告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不合等詞,因而改判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當否及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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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