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6年度,73號
TPSV,106,台再,7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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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73號
再 審原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謝協昌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本院再審判決(106 年度台再字第11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等確定判決(下分稱前程序第三審、第二審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㈠既就兩造簽立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管理費,認再審被告主張僅為設施管理費並不可取,即應認其向伊收取額外之管理費為不當得利。前程序第三審判決竟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忽略伊依系爭合約承租碼頭所經營之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即為行為時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之範圍,該部分之認定有適用該規則第83條、第90條規定錯誤之違法。㈢就約定管理費之性質及租賃合約區域之判斷,違反論理法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錯誤之違法。㈣就伊在系爭合約約定之作業區域內作業,認定尚須繳交承攬業管理費,違反本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乃原確定判決明知前程序第二審、第三審判決違法,卻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事實認定錯誤為由,駁回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項第1 款及未適用同條項第2 款、第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至同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第三審判決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系爭合約、招標公告內容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再審原告於提起前程序再審之訴時,並未表明前程序第三審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無未適用該條款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三審、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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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