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本院再審判決(106 年度台再字第19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本質解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1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暨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22年上字第252 號判例內容,可知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得優先受清償之債權額,應不得超過已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債權額數,且利息及利率應經登記,始得列入擔保債權總金額之限度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次序17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登記謄本所載,係普通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則再審被告優先分配之權利,應限於1500萬元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超過此部分金額,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為不利伊之認定。伊不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三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察,駁回伊之上訴及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林慶曾前向訴外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79年3 月18日為發票日面額1150萬元之支票。再審被告於97年12 月9日受讓上開債權,並聲明承受新興電通公司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嗣再審被告就上開受讓之債權,聲請臺北地院對林慶曾核發97年度促字第3461號支付命令,因林慶曾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已不得再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容再審原告代位林慶曾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之本金債權為10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5%,自81年2月7 日起至98年7 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計2620萬2740元,除已判決確定之750 萬元,其餘1870萬2740元,亦應列入分配。第一審關於上開
再審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利息債權,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剔除上開利息債權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前程序第三審判決以該判決於法並無違背,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均屬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1 條之1 並有明文。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其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係以最高限額方式表明不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債權額(非最高限額)1500萬元,利息年息15% ,有登記謄本可稽(原確定判決卷25-27 頁)。而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再審被告之本金債權為1000萬元,自81年2 月7 日起至98年7 月27日止之約定利息債權,計2620萬2740元,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該本金債權額既未逾登記擔保之數額,復有經登記之利息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括上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總和,不因本金債權額未達原設定擔保債權額,即可謂加計利息部分後,不得逾該登記之本金債權額。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三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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