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44號
TPSV,106,台上,94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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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隆盛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華養,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53萬6003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該契約第4條第1、2、7款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7億1仟8佰萬元」、 「上述費用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費用……除甲方(即被上訴人)變更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所有承包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成本增加或減少之情事變更情形,已有特別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又系爭工程契約為私人間契約關係,系爭工程非公共工程,復上開約定未以「合理」漲幅為限之約定,上開約定文義清楚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不清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為特定期間內之營造物價「劇烈變動」,為使公共工程之進行不延滯,所訂行政規則;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該原則及範本所訂調整工程款之物價總指數百分之二.五標準,無從作為物價漲幅是否合理之標準。況上訴人為專業營建廠商,富饒投標、承攬工程之經驗,對於營建材料物價變動之趨勢,有相當之判斷力,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應已將施工期間之物價波動因素列入考量,並經專業之評估與判斷,對於物價波動之風險可以提早備料因應,該物價變動風險為其所得預見,縱其因締約後物價高漲而成本增加,乃其未為避險措施所致,自行承擔該成本,尚無顯失公平可言。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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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