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俞易辰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祺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花蓮市○○段00000地號(下稱481-3地號土地)及其上265-2 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均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分稱郵政協會、電信協會,合稱被上訴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因分割及移轉應有部分,而由郵政協會取得481-3 地號土地所有權,電信協會取得同段481-6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羅鳳圓於93年4月1日出資在系爭房屋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建物),用以經營民宿(星星の家),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受讓羅鳳圓就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向訴外人周居義租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及4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惟該讓售協議及租賃契約,均屬債之契約,且其前手並無可資對抗被上訴人之占用權源,上訴人受讓占有,自屬無權占有,且郵政協會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房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報社辦公室、房間等使用,獲有不當利得,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方便,依上訴人利用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郵政協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B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與電信協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就B 部分土地給付電信協會自100年6月3日至104年11月10日止;給付郵政協會自100年6月3 日至遷讓日止;就C、D、E部分土地給付電信協會自100年2月26日至104年11月10日止;給付郵政協會自100年2月26日至遷讓日止,均按上述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