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048號
TPSV,106,台上,3048,201712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高遊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宗陳文輝共有,訂有分管契約,陳文宗將其應有部分5322/6167 所分管之特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使用,嗣後遠盛公司向陳文宗買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總經理江人叁名下。上訴人受讓遠盛公司資產,因江人叁亦為其總經理並同意而繼續使用遠盛公司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



遠盛公司於其上之廠房等地上物。嗣江人叁將系爭土地贈與江張麗卿。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經法院公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無從知悉原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或上述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非惡意買受人,遠盛公司或上訴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因此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顯然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雖江人叁曾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受敗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並未繼受江人叁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自不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含H 部分之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