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047號
TPSV,106,台上,304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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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吳 國 基
      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律師
      江 立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林秀枝
      蔡 鴻 輝
      蔡 鴻 賓
      蔡 美 琳
上 訴 人 蔡 嘉 福
法定代理人 蔡 鴻 賓
訴訟代理人 郭 雅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上訴人吳國基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之部分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分別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浩峰企業社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吳國基,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駕駛大貨車在臺82線快速公路發生事故,臨時停置於內側車道,未依規定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對造上訴人蔡嘉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而受傷,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蔡嘉福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36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另受有按餘命13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每月3 萬元之看護費計367萬7, 440元、每月2萬元之照護耗材費用242萬0,390元及9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709萬7,366元。被上訴人蔡林秀枝蔡嘉福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蔡嘉福之子女,蔡林秀枝受有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受有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狀,認蔡嘉福應負4成過失責任,吳國基應負6成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蔡嘉福之損害額為425萬8,420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萬9,404元後,為248萬9,016元;蔡林秀枝之損害額為18萬元;其餘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各為15萬元。從而,蔡嘉福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浩峰企業社吳國基連帶賠償上述損害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戴福川吳國基於原審就蔡嘉福之終身看護費為每月6 萬元之事實並未自認,蔡嘉福上訴論旨謂原審未依上述自認而於按每月6 萬元看護費之計算範圍內為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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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