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040號
TPSV,106,台上,304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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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被 上訴 人 朱恆成
      詹德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朱恆成詹德全(下稱朱恆成等2人) 為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內、外科醫師,其等分別為上訴人診療,進行輝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切除



3分之1胃、胰頭、十二指腸、總膽管及膽囊等器官後,發現僅為膽結石而非惡性腫瘤。 朱恆成等2人依系爭手術前之相關檢查結果,建議上訴人進行手術,雖未對上訴人作術前、術中之切片檢查及術中膽道鏡檢查,惟各該檢查並非必要之常規檢查,朱恆成等2人之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自無過失。 而詹德全於術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關內容,已盡說明義務。 朱恆成等2人並無醫療過失,三軍總醫院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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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