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035號
TPSV,106,台上,3035,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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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林朝宗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上 訴 人 許鶯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
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證人即代書張孫寬、上訴人林朝宗之配偶高金鳳之證詞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認定林朝宗於民國94年1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總價新臺幣247萬6000元,賣與對造上訴人許鶯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證人林朝福、林朝廷之證詞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門牌台北市○○○路○段00巷0 弄00



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實際屬林阿銚所有,生前將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朝枝名下。林朝枝並未將20號房屋與林朝宗之系爭房地互易。林朝宗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鶯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許鶯嬌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揭買賣價金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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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