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027號
TPSV,106,台上,302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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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王萬見
      王申壬
      王金鎮
      王文傳
      王秀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位置及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王萬見王金鎮王文傳雖提起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現尚在審理中,惟其縱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在未得被上訴人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仍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又民國90至103 年間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人,稅捐機關將地價稅繳款書逕行寄給上訴人王文傳代繳,不能認係兩造間已約定以之作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從依時效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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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