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上 訴 人 廖志祥
廖志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廖鴻明
廖鴻祥
吳春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3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廖年弘、鄭和村、張元榮、廖財禎、藍金水、王素津、莊織、廖嘉祥、張秋江、張安興(下稱廖年弘等
10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永桐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廖鴻明、廖鴻祥、吳春秀(下稱吳春秀三人)承受訴訟】,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東側、南側為臺中市西屯區清隆巷(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G部分為既有巷道,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其占用情形如第一審判決所附現況圖(下稱現況附圖)所示。上訴人廖志祥之建物雖占用現況附圖所示H、J、K部分面積共46 平方公尺,然其與廖志添(下稱廖志祥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7/9000,等於系爭土地面積約3.146平方公尺,若依其建物現狀分配,勢必減少其他共有人依原物分配之面積,不符公平原則。而兩造均同意附圖三所示編號A、G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素津與張安興;廖嘉祥、廖年弘與被上訴人(下稱廖嘉祥三人);吳春秀三人;廖志祥二人並分別聲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依原物分割之原則將附圖三所示編號A、G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以附圖三所示之丁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完整,且大部分均得藉由既有巷道之編號A、G部分而對外聯絡,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情形。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參酌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報告之意見,吳春秀三人、廖嘉祥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應按每坪新臺幣51萬5,000 元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尚屬合理,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至廖志祥二人之上訴狀雖列載廖年弘等10人為上訴人,惟廖年弘等10人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難認廖年弘等10人已聲明上訴,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