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005號
TPSV,106,台上,3005,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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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德豐與張保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民國44年4月21日張陳現繼承張德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於73年4 月18日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許再益、許英汝、郭再添等之母許郭菊所有,許郭菊再於91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再益及郭再添各應有部分4分之1,許再益、郭再添又分別於101年4月10日、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英汝、上訴人各應有部分8分之1;張保安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82年8月25由張鵬儀繼承,再於93年10月28日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張德豐於38年6月12 日



就系爭土地與李能簽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改制前台中縣大肚鄉(下稱大肚區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文號為「肚社字91號」,並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具有公示性;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稱A資料)及大肚區公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原本(稱B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B資料應係A資料之複寫件,A、B資料應係同一時間製作,A、B資料之最初作成時間,不排除與文件上印製「中華民國三十八年…立」有關。是系爭租約確為真正。雖系爭租約左上角所貼「春秋閣圖」印花稅票,係54年7 月間始發行,然印花稅票僅係我國稅務行政管理事宜,有其時代背景,訂約多年後在自行保管之契約上貼上印花稅票,多是應當時稅政要求而為,與系爭租約效力無涉,不會因而導致系爭租約變成偽造。又同載於系爭租約內之同段273 、91地號土地,經張陳現、張保安分別於76年間及78、79年間出售時,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能」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中張保安所附買賣契約並載明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足認另名原地主張保安同意並承認張德豐、張陳現與李能所訂之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最初簽訂時即與原承租人李能住於同一戶籍之內,於79年10月8 日創立新戶後,於80 年間申請分戶分耕,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符合89年8月2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況被上訴人已繳租多年,地主張鵬儀、許再益、郭再添等人均有領取地租(93年至104 年),許再益、郭再添於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知有系爭租約,並於長達10餘年期間有領取租金之事實,且張鵬儀之應有部分2分之1遭強制執行時,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註記,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時亦通知被上訴人及許再益、郭再添是否優先承買,嗣由被上訴人承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亦未主張有其他消滅系爭租約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未上訴之當事人許再益等,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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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