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999號
TPSV,106,台上,299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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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楊適增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湘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西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
被 上訴 人 胡鴻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3,10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西北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於103年2月



28日自願離職,復於同年7 月11日與西北公司簽立離職金協議書,又於同年11月5 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服務之年資已滿30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應認其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未採勞退新制,故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得請領之退休金。又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45,而其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9 萬元,故於其離職時可請求給付退休金40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預領退休金297萬3,770 元後,其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7萬6,230元。又上訴人既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所簽離職金協議書領取之離職金32萬8,000元及當時市價至少100萬元以上之賓士汽車,即已無法律上原因,經西北公司主張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可得再向西北公司請求之退休金。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排定特別休假惟因西北公司以業務需要工作而未休,及西北公司另有核發固定業績獎金與超額業績獎金之事實,自不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西北公司及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胡鴻渝連帶給付退休金235萬3,1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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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