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 長永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浤即六八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將其承攬自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之「國立台中圖書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27萬5,00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工程項目,係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南竹興有限公司(下稱南竹興公司)施作,屬系爭工程減作部分,上訴人僅能自總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就該工程項目預收之6 成價金,上訴人將其給付南竹興公司之工程款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共溢扣款11萬9,711 元;另附表一編號3至6工程項目於101年1月間經震旦行向上訴人追加126萬2,482元之商品,此部分追加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確實有124萬9,462元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將其給付訴外人正杰實業有限公司、集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自工程款中扣除,共溢扣款73萬0,677 元。另被上訴人施工所用之美耐板係請上訴人代訂,每片單價830 元,而非以每片
850元向上訴人購買,則如附表二所示,以830元乘以被上訴人使用之數量,上訴人共溢扣款37萬2,237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溢扣之工程款共計193 萬9,222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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